王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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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甘0702民初446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告给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累计欠原告砂石料款达13000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该严格认真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砂石料后,依法应该按约支付欠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砂石料款13000元违约责任。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支付原告王某砂石料款1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退还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任秀娟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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