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1、张某某等与顾某4、顾5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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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共有纠纷(2021)沪02民终6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1,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2,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3,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康**,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4,男,193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5,男,193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1,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庆,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娜,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2,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身份关系和房屋权属情况
顾某1、顾某4、顾5及顾田田系兄弟姐妹关系,张某某系顾某1的配偶,顾2、顾某3系二人之女,陈1、陈2系顾田田之子。系争房屋原系顾某1、顾某4、顾5、顾田田的父母顾冠乐、孙钟敏夫妻共有的私房,二人分别于1975年、1991年死亡。1991年4月23日,系争房屋通过继承权公证由顾某1、顾某4、顾5及顾田田共同继承所有,并于1992年6月登记在四人名下,共有状态为共同共有。顾田田于2008年4月4日死亡,死亡前婚姻状态为丧偶。
二、关于房屋居住使某及营业情况
孙钟敏早年与南市区烟糖公司合作,于1957年将系争房屋中179号楼下店面一间出租给南市区烟糖公司的第二中心店开设隆兴烟杂商店。另,孙钟敏将系争房屋中的175号上下两间、177号二层后间和179号二层东厢房出租案外人使某,自己居住余下的部位。孙钟敏去世后,顾某1、顾某4、顾5、顾田田于1994年通过诉讼陆续收回系争房屋。1988年,顾某1从安徽回沪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系争房屋内经营餐饮并取得临时营业执照。1997年12月15日,顾某1以望云路XXX号为经营场所注册了“上海黄浦隆兴饮食店”并取得营业执照。顾某1自1988年起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顾某4、顾5、顾田田自1969年以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各方一致认可房屋阁楼部位由顾某1搭建。
三、关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2019年11月2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5月27日,顾某1(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非兼用,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39.8㎡,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69.9㎡,非居部分建筑面积69.9㎡。结算单载明:居住部分评估单价52,030元,非居部分评估单价100,890元,居住-评估价格3,636,897元,居住-套型面积补贴762,615元,居住-价格补贴1,066,135.77元,非居-房屋价值补偿款7,052,211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6,712,148.7元(包括签约奖励费674,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677.6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398,000元,临时安置费3万元,非居签约奖励费1,118,800元、非居房屋无搭建补贴10万元、证照补贴30万元、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2,097,000元,居住装潢补贴34,950元,非居住装潢补贴15万元,停产停业损失补贴705,221.1元)。结算单增加结算小计1,883,397.85元(包括非居搬迁奖励费40万元,搭建补贴754,128.8元,搬迁奖励费444,90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284,369.05元)。
以上事实,由各当事人陈述,以及顾某1方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房屋所有权证、外地临时来沪经营记录表、个体经营临时营业许可证、临时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征收补偿方案,顾某4方、陈2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私有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应在产权人之间分配。系争房屋用途为居非兼用,该房屋179号楼下店面一间在顾某1回沪之前即由原产权人即孙钟敏出租隆兴烟杂商店经营数十年,由此可见房屋中有关非居部分的安置补偿利益,并非仅因顾某1经营“上海黄浦隆兴饮食店”而产生,故该部分利益应在考量房屋原始经营状况的情况下,在各产权人之间酌情分配。但考虑到顾某1于1988年取得了“上海黄浦隆兴饮食店”的营业执照后,利用系争房屋经营三十余年且居住其中,而其余当事人未在房屋内从事经营且已逾五十年未居住其中,故关于非居部分的补偿利益,顾某1可以适当多分。关于居住部分的补偿利益,则应综合考虑产权登记状况、实际居住情况、对房屋的贡献等因素酌情予以分割。综上,一审法院酌定由顾某1享有900万元,顾某4享有4,037,802元、顾5享有4,037,802元、顾田田享有4,037,801.85元。顾田田于2008年4月4日死亡,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安置补偿款应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陈1、陈2各半继承。陈1称曾与陈2达成协议由陈1一人享有顾田田的遗产,对此陈2不予认可,而陈1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一审法院对陈1的主张不予采信。张某某、顾2、顾某3非系争房屋产权人,不属于被安置人员范围,但因顾某1方不要求区分彼此间的份额,系顾某1对自己的安置利益在家庭成员内部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不予干涉,由顾某1方自行分配。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顾某1、张某某、顾2、顾某3在上海市黄浦区望云路175-179号房屋征收的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900万元;二、确认顾某4在上海市黄浦区望云路175-179号房屋征收的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4,037,802元;三、确认顾5在上海市黄浦区望云路175-179号房屋征收的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4,037,802元;四、确认陈1在上海市黄浦区望云路175-179号房屋征收的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2,018,900.95元;五、确认陈2在上海市黄浦区望云路175-179号房屋征收的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2,018,900.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7,367元(顾某1、张某某、顾2、顾某3已预缴),由顾某1、张某某、顾2、顾某3负担62,818元,由顾某4负担28,183元,由顾5负担28,183元,由陈1负担14,091.5元,由陈2负担14,091.5元。
针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提交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共有物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全体产权人共有,故该利益应当在产权人之间分配。系争房屋由居住和非居两部分组成,该两部分并非存在各自独立的所有权,而是由全体产权人共有。因此,非居住部分的价值补偿利益与居住部分的补偿并无本质区别,其指向的都是产权,由产权人共有。一审判决考虑顾某1进行了经营活动,对非居住部分的价值增长存在一定贡献,故酌情予以多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顾某1方关于其经营行为应当获得更多补偿利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顾某1方所主张的通过诉讼收回房屋一事,并非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进行诉讼,也没有增加系争房屋的价值。顾某1是原告之一,提出诉讼的原告也不是只有顾某1。顾某1作为代理人,其行为是代表委托人进行诉讼,相应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顾某1代理进行诉讼的行为,不代表其有权取得更多的所有权份额或有权分得更多的补偿利益,如顾某1认为其为了进行诉讼发生了必要费用的,可另行主张。因此,顾某1关于其通过诉讼收回房屋有权多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顾某1方关于维修系争房屋有权多分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管理和维护共有物本身就是共有人的义务之一,与所有权份额的归属不可混为一谈,没有增加系争房屋的价值,不存在因此多分的基础。顾某1为此投入的时间、精力、金钱可另行主张全体共有人分担,但不能因此多分。
顾某1方主张顾某4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应当少分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系争房屋系私有房屋,且顾某4系基于继承取得产权,与国家住房福利并无关联,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张某某、顾2、顾某3并非产权人,其居住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解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顾某1、张某某、顾2、顾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367元,由顾某1、张某某、顾2、顾某3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李彦
审判员王江峰
法官助理石俏伟
书记员林梦婷
书记员卞耀辉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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