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等与贾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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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京03民终8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洋,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194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忠,北京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2,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鹏,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渠村×1号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3,该宅基地使用权证发证时间为1993年。王某3与贾某于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1与王某2系王某3之子女。
2007年9月2日,王某3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工作委员会作为腾退人、甲方签订《拆迁腾退补偿协议》,约定甲方需要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平房乡黄渠村×1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正式住宅房屋7间,建筑面积141.94平方米,用地面积141.94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王某3、贾某、王某2;根据《平房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房屋腾退安置办法及补充规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19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800元/建筑平方米,乙方房屋的区位补偿价共计380541.1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67965.14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合计为548506.28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4893.8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2838.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电话移机费705元,空调移机费1050元,有线移机费300元。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迁之日起五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563400.08元一次性支付乙方。同日,王某3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工作委员会作为腾退人、甲方还签订了《平房乡绿化隔离带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绿化隔离带项目建设,需要乙方腾退规划范围内黄渠村×1号居住的房屋,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正式住宅房屋7间,建筑面积141.94平方米,用地面积141.94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王某3、贾某、王某2,应安置面积为135平方米。根据《拆迁腾退补偿协议》拆迁补偿补助总款为563400.08元,乙方定向安置在定福家园小区×2号院×2号楼×3单元×5号和×4单元×6号,安置面积分别为105.01平方米和70.7平方米,总价款为570523.3元,其中应安置面积105.01平方米,每平方米3250元,应安置面积29.99平方米,每平方米2970元,超出安置面积15平方米以内部分15平方米,每平方米3260元,共计48900元,超出安置面积15平方米以外部分25.71平方米,每平米3550元,共计91270.5元,原房屋腾退补偿补助总款和安置房款相互抵消后,其余款乙方支付甲方差价款7123.22元。上述拆差价款,王某2主张由其支付,贾某主张由王某3、贾某支付。
2007年,被安置的两套房屋交付使用,×6号房屋为两居室,×5号房屋为一居室,2007年9月2日,王某3出具《产权转移书》,写明:本人王某3居住在平房乡黄渠村×1号,属于此次绿化隔离带腾退范围内的被腾退人,本人自愿将×6号房屋的产权转移到王某2的名下。涉案两套房屋交付后,×5号房屋由王某3、贾某居住使用,×6号房屋由王某2居住使用。
2019年2月11日,王某3、贾某订立代书遗嘱,内容分为两页,内容为:×5号房屋由王某1继承,双方父母百年之后,王某1有继承权及处置权,不管一方老人先逝,一切费用由王某1来担负等。王某3、贾某、王某1、王某2、代书人及其他见证人均在遗嘱第二页上签字,但贾某不认可第一页遗嘱的内容。
庭审中,王某1还提交了1994年王某3所写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渠村×1号,我儿子1990年结婚,因没钱盖房,儿子王某1没钱居住,特将正房三间留给儿子结婚用,归儿子所有,厢房两间归我王某3居住,我百年以后所有房产归王某1所有。贾某对上述书面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根据《平房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房屋腾退安置办法》,安置面积以被腾退人的现有实际人口为基数,按照每人45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安置面积,因楼房户型的因素,楼房建筑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时,每一产权人多购房的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的享受二类价格,超出面积在15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三类价格购买。被腾退人原住房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时,补足人均45平方米住房面积部分,按照一类价格购买,因户型因素每一产权人多购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二类价格购买,超出面积在15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三类价格购买。搬家补助费按被腾退人原正式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家的,按每一个产权人,奖给10000元提前搬家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拆迁腾退过程中,贾某被认定为在册人口并据此获得安置面积,贾某应享有拆迁安置利益。另外,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款、补助费的权属,上述费用包含了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搬家补助、提前搬家奖等,本案中,涉案宅基地系王某3在与贾某结婚前取得,区位补偿价系针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并无贾某的相关权利,贾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进行翻建,故重置成新价款中关于房屋的价值亦无贾某的相应利益,法院结合贾某在被拆迁宅院内与王某3共同生活十余年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评估价值、补助费等贾某应享有的利益。关于房屋拆迁款的支付,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拆迁安置补偿、补助费并不足以折抵×5号房屋、×6号房屋的购房款,王某3再行支付了7123.22元,王某2虽主张该款项系其支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费用应认定为王某3用与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以上购房款购得的房屋利益应归王某3、贾某共同所有。关于×6号房屋,王某3曾签订《产权转移书》,认可×6号房屋归王某2所有,虽然贾某称不知晓上述情况,但此后×6号房屋一直由王某2居住使用,且贾某、王某3所列遗嘱中并未提及×6号房屋,均能体现贾某对于王某3认可×6号房屋归王某2所有系知情的,故×6号房屋应为王某2所有。关于王某3所立遗嘱,贾某认可遗嘱签名的真实性,虽然其否认遗嘱第一页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出反证,根据遗嘱内容,王某3在×5号房屋内的财产份额应归王某1所有。综上,法院结合《产权转移书》、遗嘱、支付购房款的情况、当事人实际居住房屋情况,并综合考虑腾退政策以及双方之诉辩意见,酌情对腾退利益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拆迁腾退中,贾某被认定为在册人口并据此获得安置面积,故贾某应享有拆迁安置利益。关于补偿款的数额问题,王某1提出了上诉,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宅基地系王某3在与贾某结婚前取得,区位补偿价系针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并无贾某的利益,贾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进行翻建,故重置成新价款中亦无贾某的利益,但结合贾某在被拆迁宅院内与王某3共同生活十余年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评估价值、补助费等贾某应享有相应的利益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房屋拆迁款的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补助费并不足以折抵×5号房屋、×6号房屋的购房款,王某3再行支付了7123.22元,王某2虽主张该款项系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费用应认定为王某3用与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以上购房款购得的房屋利益应归王某3、贾某共同所有。再次,一审法院结合《产权转移书》、遗嘱、支付购房款的情况、当事人实际居住房屋情况,并综合考虑腾退政策认定×5号房屋所有权益归王某1所有、×6号房屋所有权益归王某2所有,由王某1给付贾某补偿款六十万元并无不当。王某1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峻屹
审判员杨夏
审判员张弘
法官助理张立
书记员任宇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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