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等与马某1等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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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扶养纠纷(2021)京03民终8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女,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北齿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男,193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1,身份信息同上。
原审第三人:北京化工实验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京生,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4日,化工实验厂出具房屋准住证,内容为:兹分配我厂职工马某2同志家属宿舍壹间,分配地点朝阳区武圣西里21楼3门X号(合居)。
焦某与马某2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马某1系马某2之女。
2015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宣告马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9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特92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焦某、马某1作为马某2的监护人。经询,双方均认可马某2长期在医院住院。马某1称马某2现在已丧失意识,其聘请护工对马某2进行24小时护理。焦某表示因遭受马某1阻拦,其无法至医院照顾马某2。
庭审中,焦某称其无房居住,故要求居住涉案房屋,并提交马某2于2012年4月9日出具的遗嘱,内容为:法官同志,我叫马某2,在我头脑清醒的时候留下此遗嘱。……我的住房武圣西里21楼三单元102房间单位分得房没有卖,等百年以后归我现在老伴焦某永久居住,我的儿女不等干涉,特此遗嘱。落款处马某2签字捺印,并注明日期。
马某1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马某2有意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马某1。对此,马某1提交一份马某2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申请复印件,内容为:本人马某2系化工实验厂退休工人,我在职期间单位分配给我一间合居的楼房,地址是武圣西里21楼3门102中的其中一间。本人自愿将此房屋的使用人的名字更改到女儿马某1的名下,本人现在意识清醒,此事经与儿子和女儿商谈后意见一致。今后若有与该房屋有关的事宜请直接与女儿马某1商谈,特委托我女儿到实验厂房管科办理更名事宜。焦某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马某1提交供暖公司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供暖费自2017年至2020年由马某1交纳。马某1称马某2每月退休金为5000多元,每月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为10000元左右,均由马某1支付,对此,提交马某2的住院费发票、餐费收据、护理费收据等。马某1认可其将涉案房屋出租,每月租金1800元,用于支付马某2部分护理费和医疗费。经询,焦某认可其未支付马某2上述费用。
庭审中,焦某称其目前居住于X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无其他住房。该房屋登记在马某1名下。马某1曾诉至本院,要求焦某腾退401号房屋,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4389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焦某腾退401号房屋。焦某称其每月收入仅800元,亦无其他房屋居住,故无法腾退401号房屋,该案件仍在执行阶段。
另查,2018年7月31日,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公司)、化工实验厂(下属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非经营性资产分离移交接收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双方以现场进驻交接签字日为资产交接日,交接日之前形成的有关资产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交接日起新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庭审中,化工实验厂称其与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份进行资产交接,化工实验厂已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移交给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与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称涉案房屋产权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涉案房屋产权目前仍属化工实验厂。

一审法院认为,焦某与马某2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首先,马某2已88岁高龄,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仍在住院期间,并由护工进行护理,每月均发生医疗费、护理费、餐费等费用。马某2每月退休金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马某1将涉案房屋出租所得收益用于支付马某2部分费用后,不足部分仍需马某1予以补足,焦某未支付马某2相关费用。故马某2自身尚需子女进行赡养,更需要配偶进行扶助;其次,涉案公房系马某2名下唯一住房。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不应限于由马某2提供其名下唯一住房给焦某居住。故一审法院认为焦某目前不宜居住涉案房屋,并对其要求马某1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另,涉案房屋系马某2婚前承租公房,现马某2及其子女均未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由焦某居住,虽焦某提交马某2的遗嘱,称马某2同意由焦某居住,但该遗嘱条件尚未成就,且涉案房屋系承租公房,马某2无权对涉案房屋作出处分,焦某据此要求居住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焦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焦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中的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财产,与被继承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利、人身相关债权和债务、宅基地使用权等不能作为遗产。遗产是公民生前合法拥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不是公民合法取得或者合法享有的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
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房屋是化工实验厂分配给马某2的宿舍,该房屋产权不属于马某2个人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焦某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化工实验厂分配给马某2的宿舍具有居住的权利的情形下,结合马某2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在住院治疗的情形,焦某依据马某2为其书写的遗嘱要求享有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焦某有关“应改判支持焦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焦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何灵灵
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陈文文
法官助理王永基
书记员卢园园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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