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1与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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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2021)豫1623民初3995号

原告:程某1,男,汉族,1997年4月5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高某,女,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程某2,因双方经常生气于2017年10月30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双方非婚生子程某2由原告程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2020年9月11日,原告的病情经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另查明,非婚生子程某2现随被告高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协商子女由原告程某1抚养,但是现因原告程某1患有××,不便于再继续和子女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三条(4)规定,××的,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的,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规定,应当将子女的抚养权变更为由被告高某抚养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4)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程某2原由程某1抚养变更为由被告高某抚养;
二、原告程某1支付被告高某子女抚养费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共计45491元(15163.75元/年×12年×25%)。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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