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0)粤0307民初39629号
原告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10月分四批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采购芯片,采购数量分别为6000、3000、5000及600个单位,前三批次的单价均为4.2元,第四批次的单价为4元,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原告在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芯片,原告提供的《2019年11月份对账单》显示,相关芯片总价款为61200元,被告确认金额无误。
被告主张,在原告交付的第三批次芯片即2019年11月8日交付的5000个芯片中,截至2020年8月22日被发现存在551个不良品,给被告造成损失共计82321元。被告提供了《无线充电不良品退货明细》、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王某某与案外人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管理人员邓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鼎新-某某方案问题反馈”微信群的聊天记录,相关证据显示,案涉芯片生产厂家某某公司的邓某某在《无线充电不良品退货明细》中确认问题芯片共计551片,并手书统计各项损失共计48054元,在“鼎新-某某方案问题反馈”微信群中,相关参与人员多次对赔偿问题进行讨论,但未能就具体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张,该微信群参加人员共计6人,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货款金额确认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芯片中确实存在551个问题芯片,且已由芯片生产厂家即某某公司的员工确认,该551个问题芯片的价款2314.2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扣除之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58885.8元,对原告超出的货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因问题芯片的损失赔偿争执不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并非恶意无理拖欠货款,对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其造成损失82321元,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其当庭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可在提供充分证据之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888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29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2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费129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1290元,未按期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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