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1、姜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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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鲁1003民初2942号

原告:姜某1,男,1926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姜某2,女,1952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姜某3,女,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姜某4,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强,威海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5,男,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某1与王术凤是夫妻关系,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姜文章、大女儿姜某2、二女儿姜某3、三女儿姜某4,姜文章与丰见香结婚后,生育一子姜某5。丰见香于2002年死亡,姜文章于2004年死亡,王术凤于2009年死亡。姜某1与王术凤夫妻存续期间拥有位于文城镇西藕湾村村东南登记在姜某1名下,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文城集用(99)字第090590186的房屋一套。2017年因原告姜某1所在村整体拆迁,原告姜某1与威海天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姜某1将房屋及附房拆迁,置换为威海市文登区房屋一套,拆迁补偿款142956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对案涉遗产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房屋一套及拆迁补偿款,被告不同意以折价、补偿方式处理,其要求房产按照共有处理及支付1/10的补偿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某2、姜某3、姜某4同意将自己享有的份额全部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房产由原告姜某1分得9/10的份额,由被告姜某5分得1/10的份额;
二、原告姜某1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42956元归原告姜某1所有;原告姜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姜某5房屋拆迁补偿款142956元的1/10即1429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洪春
法官助理张金琳
书记员于超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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