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0311民初1418号
原告:黄某,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权,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围绕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年为立山区帅福兴海鲜便宜烤坊提供木炭,由立山区帅福兴海鲜便宜烤坊工作人员签收,双方结算方式为一个月一结算。立山区帅福兴海鲜便宜烤坊尚欠原告2020年12月份木炭款2360元。审理中,被告及证人赵某对此数额予以认可。
另查,立山区帅福兴海鲜便宜烤坊系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3月8日注销。被告系立山区帅福兴海鲜便宜烤坊工商登记的经营者,立山区帅福兴海鲜便宜烤坊系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被告审理中陈述其于2019年8月退出立山区帅福兴海鲜便宜烤坊的合伙经营,但工商登记中经营者一直未进行变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立山区帅福兴海鲜便宜烤坊工商信息一份、供货单一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申请证人赵某、宿某出庭证词,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立山区帅福兴海鲜便宜烤坊提供货物,立山区帅福兴海鲜便宜烤坊亦实际接收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立山区帅福兴海鲜便宜烤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因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立山区帅福兴海鲜便宜烤坊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被告作为其经营者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3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并非立山区帅福兴海鲜便宜烤坊的实际经营者,已经退出合伙,不应当承担责任一节,因被告系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时即已知晓立山区帅福兴海鲜便宜烤坊的实际经营者并非被告,且经释明原告亦不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被告,故原告依据工商登记情况要求经营者,即本案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与法律支撑,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货款2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素娥
书记员潘丽丽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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