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1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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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共有纠纷(2021)京01民终4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1,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某,1968年6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2,男,1999年6月14日出。
邢某1、索某、邢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某1、索某、邢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亮,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7,男,1998年6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邢某7之母,兼邢某7之委托诉讼代理人),1969年7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1957年10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5,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
丁某、邢某5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丁某之婿、邢某5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3,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4,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6,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邢某8,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身份关系
邢某9与郑某系夫妻,育有邢某10、邢某3、邢某4、邢某1及邢某11五个子女。邢某9于1997年3月18日去世,郑某于2008年10月6日去世。邢某1与索某系夫妻,育有一子邢某2。邢某4与赵某系夫妻,育有一子邢某7(肢体残疾)。邢某10与丁某系夫妻,育有一女邢某5,邢某10于2007年3月25日去世。邢某11于1997年1月24日去世,邢某6系邢某11之女。
二、关于被拆迁3-7号房屋情况
3-7号房屋有邢某9承租公房两间半,房前、房后建有自建房,其中,1999年4月16日,郑某申请,后经相关部门审批,翻建厨房一间。
三、关于安置补偿情况
2011年4月10日,邢某1与北京市门头沟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人:邢某9(已故)邢某1,被拆迁房屋:3-7号房屋8间,建筑面积:151.95平方米;在册人口7人,实际居住7人,分别为:邢某1、索某、邢某2、邢某7、邢某4、赵某、邢某6。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为:222.09平方米;安置房地点、户型、数量为:石泉地区壹套壹居室;石门营地区贰套叁居室;石门营地区壹套壹居室。拆迁补助费共计129929元,其中搬家补助费4559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80000元、电话移机费47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残疾补助费8000元、周转费216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98002元;差额面积房款80595元。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扣除应缴房款后共计147336元。
《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产权置换)》中的房屋示意图载明:被拆迁房屋编号分别为1-8号房屋,其中1号房屋系南房,标注为公房,认定面积为48.68平方米。2号房屋系南房,认定面积为8.52平方米,重置总价为4371元;3号房屋系南房,认定面积为22.26平方米,重置总价为13556元;4号房屋系东房,认定面积为26.5平方米,重置总价为11448元;5号房屋系北房,认定面积为8.95平方米,重置总价为4323元;6号房屋系西房,认定面积为7.69平方米,重置总价为2891元;7号房屋系西房,认定面积为25.37平方米,重置总价为11417元;8号房屋系南房,认定面积为3.98平方米,重置总价为1839元。设备及附属物计38984元;装修计9173元,总计98002元。
上述拆迁补偿款147336元,由邢某1领取。周转费由邢某1领取,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周转费金额以法庭核实为准。
3-7号房屋拆迁共计获得四套安置房屋,分别为402号房屋,面积为45.16平方米;门头沟区808号房屋(以下简称808号房屋),面积为88.66平方米;809号房屋(以下简称809号房屋),面积为45.54平方米;807号房屋(以下简称807号房屋),面积为83.92平方米;
2013年8月,402号房屋交付,邢某1交纳房屋面积差价款23322.28元,房屋未装修,由邢某4一家居住使用至今。
2019年1月,807、808、809号房屋交付,邢某1交纳808号房屋面积差价款38988.82元、809号房屋面积差价款24939.41元,并进行了装修,尚未居住使用。邢某4交纳807号房屋面积差价款17657.71元,并进行了装修,尚未居住使用。
法院向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核实,3-7号房屋拆迁协议项下周转费发放情况为: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共计发放216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共计发放30600元;2013年9月至2017年4月共计发放35200元;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共计发放25200元。经核算,2011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共计发放周转费112600元(包含协议内21600元)。
上述周转补助费皆由邢某1领取。
四、《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第七条:征收奖励、补助费标准,(一)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届满前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且地块开发或者整体安置上楼时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家腾空房屋并上交相关权属证明的,按房屋产权证或公有住宅合同给予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等。……7、残疾人补助:以残疾证为依据,且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地址(产权人除外),每人补助8000元。(三)……选择期房安置的,周助补助费发放到办理入住当月为止。周转补助费标准(按应安置房面积分别计算):40平方米(含)以下每户1000元/月;40平方米(不含)以上60平方米(含)以下每户1500元/月;60平方米(不含)以上的每户1800元/月。
各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一、3-7号房屋自建房的建设及居住情况
1.《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产权置换)》中房屋示意图(下同)所标1号房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为邢某9承租的两间半公房,由邢某4装修并居住使用。邢某4称其曾出资三万元翻修过房顶和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邢某4的主张,邢某3表示认可,邢某1不认可。
2.所标2号房屋为邢某4建设并装修,邢某3曾帮助出料。
3.关于3号房屋,邢某4提出,该房屋实际为北房两间,建筑面积为37平方米,是其与邢某1分别建设,其中,西侧一间面积为19平方米,系其建设。东侧一间面积为18平方米,为邢某1建设。
邢某1认可3号房西侧有邢某4建设的杂物间。
邢某3认可3号房屋西侧一间为邢某4所建;关于东侧一间则提出系其与邢某1共同建设。
4.关于4号房屋(1999年4月由郑某申请建设,拆迁时按照无证房认定),邢某3主张系其与邢某1共建;邢某1主张系其个人所建。
5.关于5号房屋,邢某1主张系其建设;邢某4称其出资800多元,盖了4平方米;邢某3表示不知情。
6.关于6号房屋,邢某3、邢某4、邢某1均认可系为邢某11居住所建。邢某3主张系其自己出资,邢某1称其出了水泥,邢某4称其出了200元。
7.关于7号房屋,邢某1主张由其建设,邢某4予以认可,邢某3、邢某6、丁某、邢某5均表示不知情。
8.关于8号房屋,邢某1主张系其建设,邢某4主张8号房中间打了隔断,系其翻建。原审邢某1、邢某4认定8号房屋系其二人共建,并同意由邢某4享有4平方米、邢某1享有2.63平方米。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建房时郑某尚在世。
邢某1提交了索某1、张某、王某、巩某、李某1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五份并申请证人巩某、关某、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在3-7号院内自建房屋的情况。
邢某3、邢某4、赵某、邢某7、丁某、邢某5、邢某6对5份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巩某、关某、刘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
邢某3申请证人徐某、李某2、樊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建房情况。
邢某1、索某、邢某2、邢某4、赵某、邢某7、丁某、邢某5及邢某6均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
邢某6提交一份证明,证明6号房屋是给邢某11建设,归邢某11所有。邢某3、邢某4对证明真实性不认可。邢某1称证明系其所写,仅证明建房为邢某11居住,但是没有约定归属,不认可证明目的。
丁某、邢某5提出,除认可2号房屋系邢某4建设外,其他房屋均为兄弟姐妹共建。丁某、邢某5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邢某6对上述房屋建设情况表示不清楚。
关于居住情况:各方当事人对于房号及居住情况陈述不清,但均认可邢某4一家、邢某1一家、邢某8、邢某6和郑某生前一直在3-7号院居住,邢某6一直随郑某居住生活。邢某8称其系实际居住人,拆迁时户口不在3-7号院,不清楚拆迁时在册人口怎么记载的。
丁某与邢某5主张,邢某5和郑某居住在3号房屋,郑某去世后,邢某5偶尔回去住,在拆迁之前一直在那儿住。邢某3、邢某1、索某、邢某2、邢某4、赵某、邢某7、邢某6对上述表述不予认可。
二、关于拆迁利益的分割
1.安置房屋
邢某4、邢某3、邢某6提出,拆迁时全家人曾签署过一份协议,对于安置房屋进行了分割,根据协议约定,邢某3要求402号房屋;邢某4、赵某、邢某7要求807号;邢某6要求一套一居室。

邢某1、丁某、邢某5否认签署过分房协议。邢某1、索某、邢某2要求808号、809号房屋,提供一份委托护理协议,证明现在房屋不足以满足家庭结构人员居住,故主张两套安置房,并同意不足的面积可以支付折价款。其他当事人对于委托护理协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丁某、邢某5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要求一套一居室。
2.关于拆迁款与周转费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必要的交纳款项后剩余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分割。
对于各方争议的3-7号房屋自建房的建设及居住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房屋示意图所标2号房屋(建筑面积14.2平方米)为邢某4建设并装修,邢某3曾帮助出料。
所标3号二间房屋中西侧一间(建筑面积19平方米)为邢某4建设。
所标3号房屋二间中东侧一间(建筑面积18.1平方米),所标4号房屋(建筑面积44.16平方米)、5号房屋(14.19平方米),7号房屋(42.29平方米)为邢某1建设。
所标6号房屋(12.81平方米),系邢某3、邢某4、邢某1共同为邢某11所建,主要由邢某3出资。
所标8号房屋(6.63平方米),为邢某1、邢某4共建。
邢某1、索某、邢某2;邢某4、赵某、邢某7;邢某6与郑某长期共同在3-7号房屋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3-7号院内1号房屋系邢某9承租公房,其余房屋系依附公房所建之自建房,因此取得的拆迁利益,应视为邢某9、郑某遗产,邢某9去世后,其遗产应由郑某、邢某10、邢某3、邢某4、邢某1、邢某11继承,邢某11先于邢某9死亡,其应继承部分由其继承人邢某6代位继承,邢某10后于邢某9死亡,其应继承部分由其继承人郑某、丁某、邢某5转继承。郑某去世后,其遗产应由邢某3、邢某4、邢某1、邢某6、邢某5继承,其中由于邢某11、邢某10先于郑某死亡,其应继承部分由其晚辈直系血亲邢某6、邢某5代位继承。具体分割时,考虑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自建房屋的建设情况、居住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割。一、安置房。按照邢某3享有16%份额、邢某4享有25%份额、邢某1享有30%份额、邢某6享有17%份额、邢某5享有10%份额、丁某享有2%份额计算。二、拆迁补偿款与周转费:(1)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98002元,是对承租房与自建房中装修的补偿,系邢某9、郑某遗产,考虑到建房贡献度,按上述比例继承。(2)搬家补助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费以及周转费,均系给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归邢某1、索某、邢某2、邢某4、邢某7、赵某、邢某6所有,邢某1、索某、邢某2享有78976.33元;邢某4、赵某、邢某7享有78976.33元;邢某6享有78976.33元。(3)残疾补助8000元,系发放给邢某7,归邢某7所有。另,因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需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80595元以及安置房交付时补交的房款104908元,需由安置房屋的权利人按份承担。在确定各当事人可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与周转费基础上,扣除其所应该负担的购房款,经核算,剩余款项133428元,其中邢某4、赵某、邢某7一家可得57101元,邢某1、索某、邢某2一家可得44726元,邢某6可得56101元,邢某3需支付14000元,邢某5需支付8750元,丁某需支付1750元。
故本案中,安置房方面,按照各自比例无法确定完整一套的房屋归属,本案仅确定份额。购房款本案已处理完毕,但与具体房屋相关的装修费、物业费、供暖费等其他费用不具备处理条件,各方可另行解决。因拆迁补偿款与周转费均由邢某1领取,邢某1与邢某4分别支付了部分房屋面积差价款,在确定给付义务时,法院将根据各方实际持有钱款的情况,考虑到各方履行能力和意愿的公平性,确定最终金额。同时,为便于执行,邢某1、索某、邢某2一家的份额不予分割,邢某4、赵某、邢某7一家的份额不予分割。
经核算,邢某3应给付邢某4、赵某、邢某7拆迁补偿款与周转费7980元,应给付邢某6拆迁补偿款与周转费6020元;邢某1应给付邢某4、赵某、邢某7拆迁补偿款与周转费60625元,应给付邢某6拆迁补偿款与周转费45735元;邢某5应给付邢某4、赵某、邢某7拆迁补偿款与周转费4987.5元,应给付邢某6拆迁补偿款与周转费3762.5元;丁某应给付邢某4、赵某、邢某7拆迁补偿款与周转费997.5元,应给付邢某6拆迁补偿款与周转费752.5元。
本院认为,因3-7号院内1号房屋系邢某9承租公房,其余自建房屋未取得合法建房审批手续,均系依附于公房所建,故取得的拆迁利益应视为邢某9、郑某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自建房屋的建设情况、居住情况等综合因素,对拆迁补偿款、安置房屋酌情确定的分割方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转费,因二审中当事人均认可邢某4、赵某、邢某7已于2013年8月入住402号房屋,故不应分得此后的周转费,本院对周转费重新予以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邢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邢某4、赵某、邢某7拆迁补偿款与周转费6331元,给付邢某6拆迁补偿款与周转费7669元;
四、变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邢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邢某4、赵某、邢某7拆迁补偿款与周转费43546元,给付邢某6拆迁补偿款与周转费52747元;
五、变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邢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邢某4、赵某、邢某7拆迁补偿款与周转费3957元,给付邢某6拆迁补偿款与周转费4793元;
六、变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邢某4、赵某、邢某7拆迁补偿款与周转费791元,给付邢某6拆迁补偿款与周转费959元;
七、驳回邢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39元,由邢某3负担6075元(已交纳);由邢某4负担10310元(已交纳);由邢某1负担12517元(已交纳);由邢某6负担7581元(已交纳4065元,剩余3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邢某5负担3797元(已交纳);由丁某负担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5元,由邢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审判员刘磊
审判员赵蕾
法官助理王梦
书记员马子萌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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