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甘07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沙河镇绿岛小区临街145-146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MA73HPWC5D。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1,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2,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公民身份号码:×××,系钱某1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玖新潮蹦床乐园店,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碧水蓝湾小区9号楼2单元2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702MA74DJPC3R。
经营者:吴**涛,该乐园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7日,原告钱某1前往被告玖新潮蹦床店参加碰碰球游戏项目,原告在被告玖新潮蹦床店工作人员指示下穿戴圆环碰碰球。在游戏过程中,原告与他人碰撞后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玖新潮蹦床店的人员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少量)。2020年1月14日(住院28天),原告出院。原告钱某1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7946.95元,被告玖新潮蹦床店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20000元。2020年5月22日,原告钱某1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病关系、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2日作出甘申司临鉴字(20200522)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某1,2019年12月17日身体受到外力的直接作用后,造成右侧颞、顶骨凹陷骨折,右颞部头皮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颅骨凹陷骨折复位术”后状态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2.医疗及恢复时限综合为6个月,伤后因休息和治疗,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伤后前4个月生活需要他人(1人)完全护理;伤后前4个月需要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为此,原告钱某1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钱某1系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医师,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31日,原告因伤请假45天,扣发工资680.14元,未发绩效工资5300元,共计5980.14元。
再查明:被告玖新潮蹦床店在被告大地财险临泽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3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若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每次发生的符合本保单所约定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扣除绝对免赔额200元后,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玖新潮蹦床店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儿童游乐服务、健身服务;儿童用品、儿童玩具、健身器械、食品、保健食品、日用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玖新潮蹦床店作为该店碰碰球项目经营管理者,是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考虑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消费环境。根据原告及被告玖新潮蹦床店提交的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玖新潮蹦床店尽到了安全告知及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被告玖新潮蹦床店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原告钱某1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钱某1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7946.95元,原告提交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946.95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但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从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调取的证明,可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请假45天,被扣除工资、绩效费用等共计5980.14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认定为5980.14元;
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业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结合原告请假期限及甘申司临鉴字(20200522)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钱某1的护理期为4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930元(45天×153.99元/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120天×20元/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原告住院28天,现原告主张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钱某1所受损伤达到十级伤残,被告玖新潮蹦床店虽对该鉴定意见持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甘肃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4646.8元(32323.4元/年×20年×10%);
7.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
9.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钱某1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946.95元、误工费5980.14元、护理费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464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02403.89元。
因被告玖新潮蹦床店在被告大地财险临泽支公司购买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公众责任险,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临泽支公司认为其理赔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从有利于解决此次民事纠纷的角度出发,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临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玖新潮蹦床店赔偿。关于被告大地财险临泽支公司提出的被告玖新潮蹦床店开设的碰碰球游戏项目超出经营范围,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范围的抗辩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玖新潮蹦床店经营碰碰球游戏项目,并未超出其经营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大地财险临泽支公司与被告玖新潮蹦床店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故被告大地财险临泽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玖新潮蹦床店与被告大地财险临泽支公司在投保单中约定“若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每次发生的符合本保单所约定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扣除绝对免赔额200元后,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故被告大地财险临泽支公司赔付原告钱某1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517.56元[(17946.95元+500元+2400元-200元)×80%]。原告的误工费5980.14元、护理费6930元、残疾赔偿金6464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8556.9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临泽支公司赔付。大地财险临泽支公司未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29.39元(20846.95元-16517.56元)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7329.39元,由被告玖新潮蹦床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玖新潮蹦床店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涉理,由原告返还玖新潮蹦床店。关于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金适用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或经营者明知商品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等情形,现被告玖新潮蹦床店并不存在上述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玖新潮蹦床店作为娱乐运动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钱某1在玖新潮蹦床店参加碰碰球游戏项目时受伤并住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主张钱某1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自身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玖新潮蹦床店作为娱乐项目的经营管理人,是否要对钱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考虑其是否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有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作为该场所的经营者,对于该游戏项目的危险性预知能力应明显高于游戏参与者,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场馆内已提供足量的安全保障措施有效避免危险的发生,亦无证据证明钱某1动作不当或存在其他过失,故一审认定玖新潮蹦床店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主张钱某1应当风险自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玖新潮蹦床乐园店开设的碰碰球项目超出其经营范围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大地财险临泽支公司与玖新潮蹦床店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故上诉人大地财险临泽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实,一审认定钱某1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517.56元以及误工费5980.14元、护理费6930元、残疾赔偿金6464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8556.94元,以上合计95074.5元由上诉人大地财险临泽支公司赔付,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和判项金额严重不符系对判决内容理解错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睿
审判员陈军
审判员宋睿
书记员张梦婷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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