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中江臻武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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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2021)川0626民初1488号

原告:田某,男,200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
法定代理人:贾某,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系原告田某之母。
被告:中江臻武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玄武路13号中凯一号2栋第二层-6号。
经营者:赵振宇,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南路355号凯悦广场。
经营者:赵振宇,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江臻武签订《臻武跆拳道学员入会合约》,课程为1年周末班,时间从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学费2,480元/年。当日原告向被告罗江臻武刷卡支付2,480元。2018年12月9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臻武跆拳道学员入会合约》,将课程改为“五年黑带班”,补差价6,000元,并备注五年到期后免费学习。当日,原告母亲刷卡补交学费6,000元,共计8,480元。合约签订后,原告实际在被告罗江臻武上了两年的课程,被告罗江臻武便停止了授课。原告剩余的学费尚未产生消费,根据入学合约的约定,被告罗江臻武应退还原告剩余学费5,088元。由于无法与被告罗江臻武取得联系,原告遂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罗江臻武是赵振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中江臻武是赵振宇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江臻武的公章不在时,协议及收据上加盖的是被告中江臻武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信息、《臻武跆拳道学员入会合约》、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江臻武签订的学员入会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缴纳五年的学费,但被告罗江臻武因自身原因未再授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学员入会合约,学员入会合约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罗江臻武时即2021年7月6日解除。因被告罗江臻武未再授课,原告剩余的学费尚未产生消费,根据入学合约约定,被告罗江臻武应当将剩余的学费退给原告。
学员入会合约实际是原告与被告罗江臻武签订,原告也在被告罗江臻武上课,因此,被告中江臻武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与被告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签订的《臻武跆拳道学员入会合约》于2021年7月6日解除;
二、被告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田某退还剩余学费5088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对被告中江臻武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明蓉
法官助理夏东洁
书记员胡声巧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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