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2等与张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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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京03民终8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2,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华(于某2之夫),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4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燕,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于某1、于某2提交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张某虽不认可该《遗嘱》,但其不认可的理由均不成立,故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该《遗嘱》内容,于某3在**号院拆迁安置过程中获得的全部利益份额均由于某1继承。关于本案当事人提到的财产:一、**号院拆迁利益**号院拆迁,安置人为于某3、张某及于某2,三人对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享有的权益应依据拆迁协议和拆迁政策来确定。于某3去世后其拆迁安置利益由于某1继承,张某在本案中只能主张属于自己的安置利益。具体而言:1、拆迁安置款项中,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15000元、城市化工程配合奖60000元、周转费108000元、冬季取暖费3600元均系按安置人口数计算发放,故张某享有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元、城市化工程配合奖20000元、周转费36000元、冬季取暖费1200元;而拆迁评估费118000元、搬家补助费3570元、电话1部235元、空调3台1200元、有线1端350元、证内宅基地面积返还285600元、其他补助费100000元均系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及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补偿,张某自认**号院内被拆迁房屋系于某3婚前财产,张某亦非该宅基地使用权人,故对这些安置款项均不享有权利。于某1、于某2自认涉案拆迁的安置款项在交纳***室房屋的购房款后,剩余款项均由于某1、于某2控制,故上述张某应享有的安置款项均应由于某1、于某2向张某支付。2、关于安置房屋。根据涉案拆迁协议内容,每名被安置人口均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面积利益,故张某对安置房屋享有权利。涉案拆迁共安置房屋三套,其中二居室***室房屋现已实际交付并交纳购房款,但尚未办理产权证,另外两套一居室房屋尚未交纳购房款并办理入住。现张某主张获得**室房屋,但该房屋实测面积为74.9平方米,远超出张某的安置面积利益,且未办理产权证,不宜认定由张某获得。经法院释明后,张某同意主张其他安置房屋,另外两套安置房屋面积均在安置附件中标注为54平方米,该面积与张某享有的安置面积利益相匹配,故法院酌情判决张某对安置协议附件中记载安置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享有权益。与此同时,因该房屋尚未办理入住和交纳购房款的手续,张某在享有该房屋权益的同时,应当承担该房屋的购房款交纳义务。二、关于张某提及的24万元夫妻共同存款。张某虽主张其与于某3有24万元夫妻共同存款,但未举证证明该存款实际存在,故法院对张某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于某3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中确定安置的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由张某享有权益,该房屋办理入住手续时须交纳的购房款均由张某负担,该房屋交付后由张某排他性居住、使用;二、于某1、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支付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元、城市化工程配合奖20000元、周转费36000元、冬季取暖费1200元,以上合计6720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6元,由张某负担7638元(已交纳);由于某1、于某2负担5668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有权就安置房屋主张权利。安置政策作为拆迁腾退的一种安置方式,主要目的在于对原有房屋被拆除进行补偿及满足原居住权利人的居住利益。根据涉案拆迁协议内容,张某作为《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确认的实际腾退安置人口,应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面积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有权就安置房屋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于某1、于某2主张张某不应享有安置房屋面积利益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涉案拆迁安置房屋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安置协议附件中记载安置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由张某享有排他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并由张某负担办理入住手续时须交纳的购房款,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于某1、于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某1、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于某1、于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弘
审判员申峻屹
审判员杨夏
法官助理曾琪惠
法官助理吴琳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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