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021)辽04民终2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西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西三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夏振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荣,该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女,201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法定代理人:夏春芝(夏某父亲),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琴,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社区推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经济组织成员。庭审中双方均陈述2014年经村民会议讨论后,于2014年4月16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夏春芝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经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两委班子研究,根据西三家子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2011年以后西三家子村(三家子组)本村经济组织成员家庭出生的新生儿,每名新生儿给予30万元土地补偿。具体支付办法如下:未得到土地补偿的新生儿,分配办法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每名新生儿15万元,余额2015年7月支付”,双方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5万元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召开村民会议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未得到土地补偿的新生儿,分配办法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每名新生儿15万元,余额2015年7月支付”,原告出生日期为2013年3月4日,亦具备获得新生儿土地补偿款30万元的资格,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被告辩称2017年5月召开的西三家子村民代表大会决议2014年10月13日之前的新生儿剩余补偿款等西三家子村土地征占完再发放,但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已约定“余额2015年7月支付”,被告未在余款发放时间之前变更已形成的分配方案,且原告亦不同意变更分配方案,故对于被告的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西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剩余土地补偿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西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西三家子村应否履行案涉协议并给付夏某剩余土地补偿费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西三家子村土地被征用后,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每名新生儿土地补偿费30万元,西三家子村已与夏某的法定代理人签订30万元土地补偿费给付协议书,且已给付25万元,现夏某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剩余的土地补偿费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与夏某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非同一法律关系。西三家子村主张的暂时无法给付的上诉理由,亦与其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无关。
综上所述,西三家子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西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汉营
审判员王爽
审判员田丰
法官助理朱彤
代书记员孙悦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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