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1)湘0102民初9625号
原告:黎某,曾用名黎琛,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湖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14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祥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静,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黎某与国祯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老综合楼租赁合同》,约定国祯公司将厂区四层老综合楼及附属约8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黎某使用,租期从2007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后双方协商将租赁期限变更为2015年9月17日。因长沙市启动湖湘污水处理厂“提质改造及中水回用示范工程”,为确保项目顺利进行,经双方协商决定提前收回综合楼。2013年5月1日,国祯公司提前收回综合楼一楼的使用权,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结算,相关债权债务已结清。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国祯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提前收回出租房屋中的综合楼二楼的使用权,原租赁范围变更为综合楼三、四楼、原附属约800平方米场地。国祯公司补偿135000元作为提前收回二楼使用权的费用。因黎某欠付国祯公司租金,水电费也未结清,国祯公司将从回租费中直接冲减黎某欠缴租金或水电费用共计90000元,剩余的45000元由国祯公司向黎某支付。2015年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国祯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提前收回综合楼三、四楼、原附属约800平方米场地及场地内搭建的板房、黎某在原综合楼附属场地自建的二层楼门面房;2.黎某如能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场地清理,办理移交手续将场地交于国祯公司,国祯公司同意按110万元作为提前收回黎某承租权的补偿费用,同时免去黎某所欠缴的租金、水电费;3.国祯公司先向黎某预支133100元,剩余补偿款待黎某将综合楼整体清理干净并正式移交给国祯公司,国祯公司将一次性向黎某支付。黎某退还所属租户的租金、押金等相关费用由国祯公司先行代为预付,该预付款将在国祯公司支付黎某整体收回补偿款中扣除。上述协议签订前,国祯公司已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3月3日、3月9日、3月26日向黎某支付18100元、50000元、15000元、50000元,合计133100元作为预支的补偿款。协议签订后,国祯公司按约代黎某退还其他承租户的租金、押金等相关费用共计429000元。黎某将所租赁的房屋、场地返还给了国祯公司,国祯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5月25日前向黎某支付全部剩余补偿款537900元。
另查明,原告黎某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4日因冠心病、糖尿病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被诊断患有急性心肌梗死、神经血管性头痛和高胆固醇血症等病症。
本院认为,黎某与国祯公司签订的《老综合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长沙市启动湖湘污水处理厂“提质改造及中水回用示范工程”,为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双方协商提前解除《老综合楼租赁合同》,由国祯公司提前收回场地,为此,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黎某认为《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黎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病发住院时间始于2015年3月30日,不足以证明在签订协议之时其处在危困状态,且国祯公司利用该危困状态,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黎某已返还了所租赁的房屋,国祯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协议书的内容均已履行完毕。故黎某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祯公司已依约履行完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黎某要求国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拆迁款170万元、租赁户的违约赔偿款429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32元,由黎某负担。因黎某家庭困难,符合减免条件,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君芳
人民陪审员钟金花
人民陪审员舒健
法官助理张依
书记员某林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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