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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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鲁0303民初5420号

原告:王某1,女,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山,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女,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王某3,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王某3系被继承人王干、冯会云的婚生子女,被继承人王干于2014年1月3日去世,被继承人冯会云于2018年2月3日去世,均未留下遗嘱,但留有被继承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张店区户(房改房)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01-××1),建筑面积90.76㎡。此外,被继承人王干单位在其去世后给亲属发放抚恤金142000元,其中70000元抚恤金由被告王某2保管,剩余72000元作为王干留给原、被告的母亲的抚恤金由被告王某3保管。现原、被告对上述财产的分割无法达成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诉讼中,原告王某1主张将上述房产折价进行分割,现该房屋每平方米约7000元,讼争房屋大约价值60万元,其愿意要房子,给两被告各20万元,同时将两被告手中的钱冲抵,被告王某2同意原告王某1的意见,认可房屋单价每平方米在7000元左右,被告王某3则表示对现价款不清楚,若房屋60万元其也愿意要房子,房产需要评估,将房屋折价款支付给王某1、王某2。原、被告庭审时就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其双方均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申请对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干、冯会云名下房屋(坐落于张店区户)属于应依法分割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王干、冯会云去世前没有立下遗嘱,故对上述遗产的处理应适用法定继承。继承权男女平等,且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原、被告三人各继承讼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被告王某3辩称其母亲生前已通过口头遗嘱将房屋分配给其本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继承人王干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42000元,该款项在性质上虽非遗产,但亦可参照适用相应法律规定予以分割。考虑到原、被告尚未就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参考同地段房屋市场价,酌情确定讼争房屋暂按每平方米7100元计价(7100×90.76),该房屋总价款为644396元,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王某3各继承房屋总价款的三分之一即214798.67元。原告王某1和被告王某3均想要该房屋,其二人可通过友好协商或竞价方式对该房屋的归属进行处理,当然原、被告若对本院上述折价分割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房屋相应价值后再自行分割,但原、被告三人各占讼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不变。对于原告诉求分割的21万元债权,但其提供的借条中并未载明系向被继承人借款,况且根据被告王某3陈述相应借条被继承人王干已让撕掉,足以表明被继承人王干已将相应款项赠与王某3,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3辩称王某1、王某2应分别赔偿其宅基地占用费2万元,由于与本案继承纠纷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王某3可视情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篇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干、冯会云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户的房屋(产权证号:01-××1)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王干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42000元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各分得三分之一份额即47333.33元,被告王某2应从其保管的70000元抚恤金中给付原告王某122666.66元,被告王某3应从其保管的72000元抚恤金中给付原告王某124666.67元。
案件受理费4950元,原告王某1承担1650元,被告王某2承担1650元,被告王某3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峰
书记员吕桐芳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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