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1与董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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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京01民终5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芬,北京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2,女,1963年5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董某2之夫),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锋,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3,女,1967年9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董某3之夫),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4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分别为董某2、董某3、董某1。刘某于2011年11月24日去世。董某4于2019年3月7日去世。
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系董某4、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董某1处有董某4名下的存单13张,存款金额合计为62万元。
董某2处有某大学因董某4去世而发放的抚恤金158062元和丧葬费5000元,合计163062元。
另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一致:1、董某2处有董某4医疗报销和丧葬剩余费用合计9万元,作为董某4存款处理;2、董某4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以下简称账号×××)内的美元151元归董某2所有,无需支付折价。
双方对于董某4赠与董某150万元的事实、赡养事实、对于遗产分割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存有争议。
一、关于董某4赠与一节,董某1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录音,内容为董某1和在某医院住院的董某4若干对话。
经质证,董某2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对话内容来看,董某4已言语不清,并未完整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从对话的时间来看,董某1是在董某4于午夜或熟睡期间录制,董某1每次录音的内容都是索要钱财而非真心实意照顾董某4;从对话方式来看,董某1一直在自言自语并使用较强的诱导性使董某4处于错误认识状态。
董某3的质证意见为:同董某2的质证意见,补充质证意见为:董某1所述内容没有其他人证,且董某4是高龄病重,夜间的表述不可靠,且董某4的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并非董某4的个人财产。
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采信真实性,相关证据证明力,法院另行评述。
二、关于赡养一节,董某1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记录;2、北京市殡仪服务殡葬商品收费收据、遗体运送情况登记表;3、崔某1、张某1、姚某1的书面证人证言,主要陈述内容为董某1经常请假去照顾董某4、董某1在医院24小时护理董某4;4、董某4、刘某的病历材料。
经质证,董某2、董某3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聊天记录来看,都是董某1自己的陈述;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证言都是董某1打印出来找证人签署,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是董某2尽了主要照顾义务。
董某2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院证、病历材料、救护车收据等;2、微信记录,内容为董某2与董某3的对话;3、视频,其中两个片段为董某1在涉案房屋内整理物品,其余片段主要为董某2与董某4的共同生活场景。
经质证,董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董某4有高额退休金,根本不需要三个女儿出钱支付任何费用,且董某2掌控董某4大量钱款,相关款项都是用董某4的钱款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为董某2与董某3为诉讼所做的准备,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其经常照顾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董某3的质证意见为:都认可,没有异议。
经询问,董某2、董某3认可董某1在董某4住院期间进行陪护的事实,但主张其他人也进行了照顾。
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采信真实性,相关证据证明力,法院另行评述。
三、关于双方是否达成一致一节,董某3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录音,内容为董某1、董某2、董某3的对话。
经质证,董某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话内容只是三姐妹的协商过程,董某1要求去办公证,但董某2、董某3不同意,各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董某2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三方未对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相反三方都认可董某2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董某1长年来依赖父母并经常性从家里拿东西,其未尽赡养义务。
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采信真实性,相关证据证明力,法院另行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董某4去世后,均未遗留遗嘱,其相应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应由董某1、董某2、董某3继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董某1、董某2、董某3是否就遗产分割在诉前已达成一致意见;二、董某4生前是否赠与董某150万元;三、本案所涉财产如何分割。对此,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因董某1、董某2对此不予认可,而根据董某3提交的录音,三方虽对遗产的分割有过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对董某3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因董某2、董某3对此不予认可,而根据董某1提交的录音,董某1与董某4虽有对话内容,但对话内容为多个简短片段,且董某4的表述并不清楚,故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董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根据董某1、董某2所提交的有关赡养的证据及各自陈述内容,可以证实董某1、董某2、董某3在经济上、生活上以及精神上的不同层面对刘某、董某4进行了赡养,且各方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有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但考虑到董某2存在与董某4共同生活的情形,法院对董某2适当予以多分,董某1、董某3之间的份额均等。具体份额为董某130%、董某240%、董某330%。
第二,关于存款:首先,考虑到董某2在涉案房屋上已适当多分,则存款应由董某1、董某2、董某3均分;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内容,本案所涉存款分为三部分,其中一部分为董某1保管的董某4名下北京银行的定期存单62万元,另一部分为董某2持有的董某4医疗报销及丧葬剩余费用合计9万元,最后一部分为董某4名下工商银行的活期存款。第一部分鉴于上述定期存单尚未支取,无法确认实际支取时的利息,故该笔款项由董某1、董某2、董某3按份共有为宜,三方可共同支取后自行按比例分割;第二部分鉴于董某2实际持有,故该笔款项归董某2所有,董某2给予董某1、董某3相应折价款为宜;第三部分鉴于各方均同意归董某2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董某4的抚恤金和丧葬费:首先,上述款项虽不属遗产,但可参照遗产予以处理,即由董某1、董某2、董某3均分,同时董某3同意将其份额转给董某2,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其次,鉴于该笔款项由董某2实际持有,故该笔款项归董某2所有,董某2给予董某1相应折价款为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董某4生前是否赠与董某150万元;二、本案所涉遗产如何分割。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因董某2、董某3对董某4生前赠与董某15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而根据董某1提交的录音,董某1与董某4虽有对话内容,但对话内容为多个简短片段,且董某4的表述并不清楚,其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故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董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董某1、董某2所提交的有关赡养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内容,可以证实董某1、董某2、董某3在经济上、生活上以及精神上的不同层面对刘某、董某4进行了赡养,且各方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有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考虑到董某2与董某4共同生活的情形,确定各方的继承份额分别为董某130%、董某240%、董某3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董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董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琳
审判员刘福春
审判员吴扬新
法官助理王欣
书记员胡春萌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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