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韩某1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803字数 2714阅读模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021)京01民终3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利,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一中西医结合医院退休副主任医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大韩某1),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师范学校老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小韩某1),女,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文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男,200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勇与李某于1988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8月23日生育一女韩某1(大韩某1)。韩勇与赵凤玲于199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4月12日生育一女韩某1(小韩某1)。2001年7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2001)海民初字第53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凤玲与韩勇离婚。韩勇与董某于2002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14日生育一子韩某2。2018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108民初6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勇与董某于2002年7月3日登记的婚姻无效。
2001年11月20日,韩勇与北京天鸿宝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房款共570509元。2016年12月26日,韩勇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就涉案车辆情况,2015年4月27日,董某向北京宝诚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定金50000元。2015年5月21日,韩勇与北京宝诚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协议》,购买涉案车辆。车价款合计214000元,其中首付款10700元,保险费约9000元、上牌费2000元、其他费用8800元。其中贷款107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5年8月21日,董某向北京宝诚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2015年8月24日,董某再次向北京宝诚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共计26082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董某提交发票两张,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120509元系其支付,李某、韩某1(大韩某1)、韩某1(小韩某1)表示发票中载明的付款人为韩勇,故对董某所述不予认可;2.董某提交票据若干,证明就涉案房屋支付了公维、税费等各项杂费并进行装修、购买家具家电,李某、韩某1(大韩某1)、韩某1(小韩某1)表示上述票据显示的付款人是韩勇,且上述情况与房屋权属无关;3.董某提交借款合同、北京农商银行转账记录、北京华地澳商贸有限公司代转账说明,证明曾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23日向韩勇账户转账50000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李某、韩某1(大韩某1)、韩某1(小韩某1)对此不予认可;4.董某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若干,证明涉案车辆贷款系其按月偿还至清偿完毕,李某、韩某1(大韩某1)、韩某1(小韩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时,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具体到本案,董某虽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韩勇于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而其提交的装修票据及杂费票据也仅能证明针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该居住并非改变涉案房屋权属的行为,故对董某称涉案房屋属于其与韩勇共同共有不予支持。就涉案车辆,董某提交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车辆均为董某个人出资购置,则该车辆应归董某所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勇于2001年11月20日购买涉案房屋,于2002年7月3日与董某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双方已于2002年2月14日生育一子韩某2。鉴于董某与韩勇相识于1996年,董某怀孕后双方为便于更好地共同居住生活而购置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购置后双方即在此居住生活,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双方在购买涉案房屋前即已处于同居状态。涉案房屋在购买后由董某与韩勇居住使用,且存在还贷的事实,考虑李某称其对于涉案房屋具体情况不清楚,故本院确认涉案房屋系董某与韩勇为结婚而购置的房屋。因双方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对财产进行约定,故依法确认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
就涉案房屋中董某的具体份额问题,本院认为应考虑如下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分配:
第一,就同居过错方面,根据李某起诉董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董某在与韩勇进行结婚登记时其对于韩勇与李某的婚姻状况不知情,其与韩勇处于同居状态时属于善意的无过错方。尽管李某系韩勇配偶,法律保护其配偶利益不受侵害,但董某同样以组建家庭的善良意愿结婚生子,属于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其合法财产利益亦应予以保护。
第二,就共有财产贡献方面,因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一般按共同共有处理,故董某与韩勇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时间开始于双方同居之时。根据本案事实,虽然房屋系在双方同居期间由韩勇经办,亦登记于韩勇名下,但涉案房屋采用贷款方式购买,且贷款比例占房屋总价款约80%,房屋贷款偿还时间亦均处于韩勇与董某同居关系期间。考虑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均来源于韩勇与李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同时,涉案房屋购买至今已20余年,董某提供其与韩勇购买涉案房屋时的资金往来流水亦属不易,故根据董某的生产生活收入、提供的装修房屋、物业费缴纳等证据,本院认为董某以组建家庭的意愿与韩勇长期共同生活,其在协力促成同居财产的形成和积累上,有相应的贡献。
根据以上论述,本院考虑涉案房屋购买时间、购房出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房屋维护情况、董某在同居期间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酌定董某在涉案房屋中享有50%的份额。一审法院以董某未能提交其出资购买房屋的证据为由,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董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3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38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韩勇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望山园10号楼3层302号房屋中董某占有50%房屋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董某负担11400元(已交纳),由李某、韩某1(大韩某1)、韩某1(小韩某1)、韩某2各负担28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董某负担11400元(已交纳),由李某、韩某1(大韩某1)、韩某1(小韩某1)、韩某2各负担28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庆
审判员赵懿荣
审判员何锐
法官助理杜世奇
法官助理张梦
书记员李骁洋

2021-07-2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