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11014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负责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2日;2、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35%,定价公式为实际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LPR上浮50%个基点执行;被告某某公司选择按月付息,按月定额还本30000元,余额到期结清的方式归还贷款;3、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4、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立即提起诉讼或仲裁清收贷款及其他欠款;5、被告田某某、崔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某某公司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中所指的欠款是指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的一切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担保人一栏有被告田某某和崔某某的签名及捺印。
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2020年11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借期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4.35%。《借据》下方借款人一栏加盖了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
原告提交的《活期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还款明细》及《贷款账户查询单》显示,被告某某公司自2020年12月2日偿还本金30000元,于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2日、2021年1月1日分别偿还利息3187.64元、3699.86元和1311.37元。截至2021年2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70000元、利息26804.13元、罚息353.44元、复利118.79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除《还款明细》载明的还款外,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某某公司自2020年12月3日开始就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清收贷款及其他欠款。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及罚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截止2021年2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70000元、利息26804.13元、罚息353.44元、复利118.79元的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活期对账单》、《还款明细》和《贷款查询单》为证,而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及反驳,视为放弃其相关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偿还截止2021年2月17日的贷款本金2970000元、利息26804.13元、罚息353.44元和复利118.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21年2月17日后的利息及罚息,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公告费。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其因本案支出公告费1500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所指的欠款包括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公告费1500元。
关于被告田某某和崔某某。《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两被告应对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的贷款以及所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田某某和崔某某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本金2970000元、利息26804.13元、罚息353.44元和复利118.79元(暂计至2021年2月17日,从2021年2月18日起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公告费1500元;
三、被告田某某和被告崔某某对被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89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亦预交的2038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20389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隋戎
书记员易由页恒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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