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29字数 921阅读模式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303民初3127号

原告:于某某,男,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男,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金某某,女,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分别于2018年10月14日、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于某某借款3600元、3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被告金某某在借条上签字。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曾向原告于某某借款66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2018年10月14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以欠款本金3600元为计算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2018年11月27日借条中约定2019年5月份偿还,故利息应欠款本金3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36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6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受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余款25元由本院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7-21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