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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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辽01民终7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杨猛,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贷款购买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于某、陈某共同共有,房产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号),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XXXX年X月XX日,原、被告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关于本案争议房产协议书中约定:“财产分割:无财产。债务处理:贷款房一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103.14平方米,归男方于某,离婚后该房贷款由男方于某负责偿还。”协议注明:“以上协议是我们双方自愿达成的,完全真实,如有虚假,责任自负,愿承担法律责任,离婚后协议内容不能更改,如有一方不执行协议内容,责任自负或起诉到人民法院”。争议房产系原告原有房屋出售并由双方向原告父母借款后购置,双方离婚后被告归还该房剩余贷款,现贷款已全部结清,抵押权注销登记已经办理完毕。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2、XXXX年XX月XX日,即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当日,原被告另行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1条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于沈阳市的门市一条,购房时以男方为主贷款人向中国邮政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按揭还款都来源于男方,该房其中除男方父母出资外,余下部分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门市房屋出售,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变更手续,以及所有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原被告于同一天签订两份离婚协议书的情况下,离婚财产涉及房产所有权归属如何认定的问题。原、被告离婚时在民政局已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协议内容真实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并依法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争议房产归其所有,要求被告陈某配合办理房产更名过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在双方在民政局离婚后另行签订,应按照该份协议处理房产问题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主张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与原告离婚后另行订立,对于其提供离婚协议书系离婚后订立的主张,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存在,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离婚后争议房产的贷款由被告清偿,被告已经按照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债务处理:离婚后该房贷款由男方于某负责偿还。”履行自己义务,被告主张应按另外一份协议书认定争议房产分割问题,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离婚时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于某所有、案涉房屋剩余贷款由于某负责偿还等事实,依法判决案涉房屋归于某所有、陈某协助于某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提供的另一份离婚协议系在民政局离婚后签订、应按该协议处理案涉房屋的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另一份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权属未作出明确约定,只是对该房屋出售后的售房款作出约定,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另一份离婚协议系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离婚协议之后签订、是对民政局备案离婚协议的否定或补充,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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