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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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粤0307民初1210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男,汉族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骆某某名下深圳某某银行股账户转账29100元。原告主张,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双方未就借款签约立据,亦未约定借款期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支付借款之日即已扣除首月利息900元,故实际支付291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及证据反驳对方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之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原告已提供了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的银行交易记录,依据缺席判决规则,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29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间及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定期借款,亦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后,被告应当在必要的准备期间内偿还借款,本院酌情将原告起诉之后本院给被告指定的答辩期视为必要准备期间。根据本案的送达情形,被告的答辩期于2021年6月30日届满,则自2021年7月1日起,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其逾期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对原告超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9100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600元。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4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费6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缴纳诉讼费600元,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支出的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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