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1、郑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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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皖0603民初3171号

原告:沈某1,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郑某,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永,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1与被告郑某于1998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沈某2。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某1当庭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沈某1与被告郑某自愿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及原告外出务工导致两地分居,双方沟通不畅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隙,亦是婚姻生活所不可避免。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相关爱,互相理解,互相扶持,充分考虑对方的感受,积极修补婚姻的裂隙,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沈某1起诉离婚,郑某不同意离婚,沈某1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沈某1与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立
法官助理卢颖
书记员孙冰清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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