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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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冀0930民初748号

原告:沧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MA0862HF3H,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五金管件城20号楼南10。
法定代表人:李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930001029112F,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县城民族街。
法定代表人:郝枫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局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孟村县赵庄子小学教学楼项目工程,工期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此外,因施工过程中出现增量部分施工量大,施工金额高,被告某局委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涉案工程及增量工程进行审计,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工程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2808858.45元。2020年11月16日,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被告某局同意,将赵庄子完全小学工程的债权1674217.36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祥安公司。庭审中,原告祥安公司对于被告某局审计的金额也予以认可,同意按照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中的价格进行支付,因被告某局已给付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9万元,故被告某局尚欠祥安公司工程款1418858.45元。

本院认为,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河北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祥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予以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某局应当向祥安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经被告某局委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涉案工程及增量工程价格作出了审计报告,原告祥安公司也予以认可,该审计报告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审计报告核定的工程造价共计2808858.45元,扣除被告某局已给付工程款139万元,被告某局应给付原告祥安公司工程款为1418858.45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就签订建设工程以外的增量工程签订补充合同,亦未对付款时间、方式、迟延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祥安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8858.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沧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34元,由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某局承担8785元,由原告沧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芳
法官助理赵文凤
书记员孙晓玉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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