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等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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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鲁02民终8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婷(张某2之子),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斌(张某3之子),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梦姣(张某4儿媳),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女,192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邢某与其夫张述生(于××××年××月××日去世)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张某1、张建波、张某2、张某3、张某4、张建丽,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现邢某年满93周岁,且瘫痪在床,无生活自理能力,由张建丽独立赡养,其余子女(张建波除外)自2013年10月起未尽赡养义务。邢某曾于2017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赡养费纠纷诉讼,(2017)鲁0285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邢某因病住院支出的医疗费11564.25元,由张某1、张建波、张某2、张某3、张某4、张建丽每人负担1927.38元;邢某请求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的赡养费53000元,由张某1、张建波、张某2、张某3、张某4、张建丽每人负担8833.33元;张某1、张建波、张某2、张某3、张某4、张建丽自2017年10月2日起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3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邢某于2013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7369.99元,个人支付金额为5366.79元,该笔费用在(2017)鲁0285民初5271号案件中未予处理;邢某于2018年3月24日至3月28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3065.91元,个人支付金额为1205.25元。邢某于2014年1月6日缴纳2014年度社会医疗保险费310元,于2014年12月19日缴纳2015年度社会医疗保险费350元,于2017年11月25日缴纳2018年度社会医疗保险费390元,于2018年11月9日缴纳2019年度社会医疗保险费430元,于2019年11月18日缴纳2020年度社会医疗保险费462元,于2020年11月19日缴纳2021年度社会医疗保险费462元。邢某的遗属待遇自2021年1月起每月为1462元。本案审理期间,法院当面征求邢某意见,提起本案诉讼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要求由小女儿张建丽直接赡养照顾,不同意轮养。其要求每个女儿每月负担赡养费2000元(含护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老年人赡养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邢某已经年满93周岁,且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子女的赡养和扶助,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依法承担赡养义务。邢某本人意愿是由小女儿张建丽直接赡养照顾,不同意轮养,故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要求对邢某进行轮养,违背邢某本人的意愿,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928元/年,2020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138元/年,涨幅17%以上,邢某要求适当提高赡养费的数额,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对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的数额调整为4000元(含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2000元过高,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邢某于2013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的医疗费7369.99元,扣除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数额2003.2元,余额5366.79元,以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个人支付金额1205.2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四被告按比例负担。原告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支出属于正常的生活支出的范围,应当计算在赡养费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另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邢某支出的医疗费6572.04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负担1095.34元(6572.04元÷6人);二、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自2021年1月1日起每年每人支付邢某赡养费4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赡养费数额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具体到本案,邢某已经年满93周岁,丧失自理能力,当然也缺乏劳动能力,上诉人提交的《离休人员死亡待遇审核表》落款时间是2012年,备注载明:以上款项由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划拨到单位账户,由单位负责发放。不能证明该款被邢某领取。一审法院根据邢某支出的医疗费、年龄、身体情况和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的医疗费和赡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赡养义务的内容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慰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余子女自2013年10月起未尽赡养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海东
审判员袁金宏
审判员牛珍平
法官助理朱文雪
书记员王倩
书记员张拓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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