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021)辽01民终7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报业世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9-3号(1门)。
法定代表人:曲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田,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辰,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冮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理人人:马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商业网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3.供暖:交房时管线铺设进户,有关集中供暖开通时间条件及费用交纳均按项目所在地相关规定执行。”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该房屋没有铺设地热、暖气片等基本供暖设施,只对该房屋预留了供暖接头,原告自行铺设地热等供暖设施。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自行铺设地热支付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交房时供暖管线铺设进户,而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入户应为铺设暖气片等供暖设施以满足最基本的房屋使用条件,被告未尽合同义务,对原告自行安装供暖设施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求,依房屋面积等因素酌定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3.供暖:交房时管线铺设进户,有关集中供暖开通时间条件及费用交纳均按项目所在地相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案涉房屋在交付时并无暖气片或地热等供暖设施,虽然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供暖管线铺设进户,但其亦应保证案涉房屋具备供暖条件,因上诉人未能提供供暖设施,被上诉人自行铺设地热,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铺设地热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铺设地热费用标准,上诉人已提交报价单证明第三方施工单位对暖气片的安装报价为1951元,其提交总包合同、投标文件,证明与案涉商铺同项目的住宅地热铺设成本为约每平方米28元。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接收房屋及装修过程中对案涉房屋不存在地热等供暖设施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上诉人对供暖设施予以安装,故本院结合本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证据情况,兼顾公平原则,酌定按每平方米28元标准计算铺设地热所需费用,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铺设地热费用为66.35平方米×28元/平方米=1858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对“供暖管线铺设进户”随意使用扩张解释,原审法院适用的“日常经验法则”,即入户应铺设供暖设施并不适用于商业网点,扩大了该经验法则的适用范围的问题,因保障房屋具备基本的供暖功能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有之义,即便案涉房屋系商业网点,亦由买受人占有使用,有供暖的需要,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验收房屋时未提出相关要求,其在明知屋内无供暖设备的情况下,对《入住房屋查验单》进行书面确认,应视为其对交付房屋状况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入住房屋查验单》进行书面确认的行为,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建设者应保证房屋具备供暖设施的义务,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759号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报业世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冮某1858元;
三、驳回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辽宁报业世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报业世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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