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晋02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
负责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原审被告:灵丘县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灵丘县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从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办理生产经营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20年10月13日,贷款基准利率4.2%,实际执行利率4.5%,逾期利率浮动幅度50%;利息付至2020年11月18日,截止2020年11月18日欠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贷款本金463958.04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灵丘县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从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63958.04元及利息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借款463958.04元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因被告马某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灵丘县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借款463958.04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从2020年11月19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0元,由被告灵丘县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编号某)约定,本案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企业)为灵丘县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个人)为马某,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马某与原审被告灵丘县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所以,被上诉人马某应与原审被告灵丘县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丘县人民法院(2021)晋0224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灵丘县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借款本金463958.04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9元,由原审被告灵丘县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马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某
审判员苗某某
审判员齐某某
书记员胡某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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