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豫1623民初4170号
原告:郑某,女,汉族,1971年7月25日生,住商水县。
被告:王某1,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住商水县。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3。于2014年9月11日在商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3。后又于2014年9月11日在商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这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比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是缺乏交流沟通,才导致双方的婚姻关系紧张,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缓和。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坦诚相对,切实从对方的角度多考虑问题,互相体谅、相互迁就和相互包容,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的相关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海山
书记员郭婷婷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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