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云0924民初318号
原告:罗某,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熙,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提供的《借据》载明:“兹有本人罗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85××××××××)于今日向罗某(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83××××××××)借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不计息),本人承诺于2019年6月5日起每月的17日至少偿还罗某3500元(大写叁仟伍佰元),至2020年12月前必须将本金一并归还,任何一期不还,视为全款到期。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罗某某(签名、捺印),出借人罗某(签名、捺印),日期2019.6.5”。2021年6月22日,原告罗某以原告罗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罗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9.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罗某与张云云于2015年8月20日结婚,2020年7月28日离婚;原告罗某与原告罗某某发生上述款项转账期间,属于有配偶者。
上述事实,由原告罗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转账记录、代付记录》截图和原告罗某某提交的《99次微信转账账单详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被告间“婚外情”关系有违社会道德,基于此进行的相互微信转账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原告罗某某出具给原告罗某的《借据》中载明借款15万元,有双方签名、捺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罗某要求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中的15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金额因无有效证据证实属于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480.0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16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开兴
书记员刀静梅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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