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2021)沪03刑初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辩护人司功卓,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彦璋,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雇佣担任“顺海18”号船长,联系张某1、张某2、方某某、彭某某(均已判决)分别担任该船水手、轮机和厨师,共同开展非法运油活动。2018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1、方某某、彭某某、张某2等人共同驾驶“顺海18”号从上海大治河出发,同日18时许,擅自航行至我国领海外东经124°35’北纬30°50’附近水域。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由陈某某在驾驶台调度,由张某1、方某某、彭某某、张某2拉缆绳、接油管,从一艘不明国籍的大船上接驳成品油430余吨,驳油结束后,陈某某等人驾驶“顺海18”号将装载的成品油绕关走私入境。同月2日22时许,航行至上海崇明大桥附近水域将所载成品油过驳给一艘小船,后再次前往我国领海外水域接驳成品油。同月3日,“顺海18”号抵达我国领海外东经124°35’北纬30°50’附近水域,又从一艘不明国籍大船上接驳成品油,再次以相同绕关方式走私入境,于同月4日20时45分许,在上海横沙通道水域被海警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他船员被海警当场抓获。
上述查获的成品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符合船用馏分燃料油DMX、DMA、DMZ、DMB的相关指标要求;以及除硫含量外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IV)及车用柴油(V)中5号、0号、-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共计432.108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及上海浦江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1,195,862.24元。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其他船员二次绕关走私成品油共计86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239万余元。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拒不供认走私故意,并否认联系船员、驾驶船舶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本院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表格》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财物处置审批表》等书证,证实涉案成品油、“顺海18”号被依法查获、扣押并没收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的《关于N30°50,E124°35定位情况说明》《关于E124°48,N30°50;E124°50,N30°40经纬度位置定位照片》《“顺海18”号航行轨迹》《接油计量照片与一元纸币》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张某1、张某2、方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陈某某的部分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陈某某伙同其他船员于2018年10月1日至10月4日间共同驾驶“顺海18”号从境内出发航行至我国领海外后,连续二次从不明国籍的大船接驳成品油后绕关走私入境的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的《船舶信息》《人员综合信息查询》等书证,证实涉案“顺海18”号系主“三无”船舶,被告人陈某某无船员适任证书。
5.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等书证,证实查获成品油的性质、数量、价值以及偷逃应缴税额等事实。
6.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同案犯张某1、方某某、彭某某、张某2的判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雇佣,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连续二次伙同他人共同绕关走私成品油入境,数量达86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达23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第一次走私成品油的数量和品质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1、张某2等5人对连续二次共同至我国领海外水域从大船上接驳成品油走私入境的事实均无异议,张某1、张某2供述二次接油的数量均差不多;关于油品的品质,公诉机关已采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以车用柴油来认定并核税,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走私成品油的数量及偷逃应缴税额。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其他相关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晓虹
审判员朱春媚
人民陪审员孙妹萍
法官助理孙静
书记员孙静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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