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21)辽1403民初997号
原告王某,住葫芦岛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涂广辉,葫芦岛龙港区马仗房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鹏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孙某2,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鹏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首创象墅五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已支付全部装修款240000.00元。装修过程中因被告将装修款挪用,工程停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解除装修合同协议书》,解除了上述《装修合同书》并载明:双方均同意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90000.00元、余款1500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期退还上述款项,被告鹏程公司承担违约金24000.00元并承担原告追偿该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孙某2对被告鹏程公司应退还的款项及本协议项下的被告鹏程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某2就上述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另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上述《解除装修合同协议书》和《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装饰装修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抵押担保协议、收款收据、保全担保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装修合同协议书》、《抵押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鹏程公司及孙某2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相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鹏程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给付义务,退还原告装修款150000.00元;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4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确实违约,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某2对被告鹏程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某2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律师费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是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请求成立,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鹏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装修款人民币150000.00元、违约金24000.00元,合计174000.00元。
二、被告孙某2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鹏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某2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4055.00元。保全费1433.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993.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鹏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某2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庚伟
人民陪审员李娜
人民陪审员荆文华
书记员郭丽秋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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