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刘某某、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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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湘3130民初51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红春,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系原告李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彭某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日,被告彭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某某购买欧曼车辆(车牌号渝A9××××),原、被告双方约定该车的总卖价为378000元。后被告彭某某和被告刘某某还剩50000元购车款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被告彭某某、刘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7年年底还清如未按时还清,李某某可以扣车。被告刘某某、彭某某均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了手印。被告刘某某、彭某某至今仍欠原告李某某50000元购车款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曾向龙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经两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出具了(2020)湘3130民初809号民事调解书,准予被告彭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并且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各自享有和负担各自对外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彭某某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故被告彭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涉案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共同支付剩余购车款50,000元。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违约金。涉案《借条》上约定了50,000元欠款两被告于2017年年底前付清,但两被告逾期未支付车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认为应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故本案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上述计算方法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超过5,000元,因原告仅起诉5,000元违约金,故本院支持被告刘某某、彭某某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
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彭某某共同偿还其50,000元车款及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车款50,000元人民币和违约金5,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宽银
审判员晏群慧
审判员向艳
法官助理张馨悦
书记员周坤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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