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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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辽0283民初4618号

原告:尹某,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告:苗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3月18日经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庄河市归原告尹某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尹某负责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苗某名下,共有人为原告尹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尹某与被告苗某在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现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庄河市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租等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苗某名下的坐落于庄河市房屋归原告尹某,被告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尹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秀乾
书记员栾君君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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