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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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624民初4690号

原告:李某,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赵某1,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赵某2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子赵某3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产生较大的家庭矛盾和感情纠纷。2021年6月15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是否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并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可见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把夫妻感情融入到如何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上,对彼此负责,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加强感情沟通与交流。只要妥善、冷静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就可以得到改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峰
书记员潘婷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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