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黑8110民初1348号
原告:张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农机服务中心科员,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李某,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联合管理区工作人员,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条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张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6日共偿还借款本息115000元的事实。李某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问题,且李某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李某于2019年12月31日共同为张某、案外人赵某、案外人于某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李某尚欠张某借款本息115000元并用四水楼房36号楼4单元302室作抵押的事实。李某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问题,且李某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李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张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张某作为担保人为李某履行了对张某甲的担保责任,还款本息合计115000元。李某于2019年12月31日共同为张某、案外人赵某、案外人于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某、于某、张某每人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共计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345000元),用四水楼房做抵押63#4单元302室,欠款人李某,2019.12.31。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张某作为李某的担保人,替李某偿还了张某甲借款本息合计11500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张某有权向李某追偿,故张某要求李某偿还追偿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且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某追偿款合计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王磊
书记员胡明月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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