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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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1民终9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系王某1之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2,女,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系王某2之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文,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文,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5,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文,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6,女,住辽宁省辽中县。
原审第三人:王某7,女,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原审第三人:王某8,女,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6于2020年6月9日去世,无妻子、无子女,父母先于王某6去世。被继承人王某6共有兄弟姐妹八人。大姐王玉坤于1996年去世,二弟王宝春于2015年12月21日去世,三弟王某3,四弟王宝啓于2017年7月去世(无子女)。五弟王保福于2014年9月27日去世。二妹王某1、三妹王某2。王玉坤有子女三人,分别为王某6、王某7、王某8;王宝春有子女二人,分别为王某4、王进。王宝福有子女一人,为王某5。王进表示关于被继承人王某6继承之事,其放弃继承,份额归王某4继承,另关于2020年6月10日财产分配协议书之事,没有意见。被继承人去世后,王某3、王某4、李某(王某5母亲)与王某2、王某1等人一起签订了《王某6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王某6土地归李某耕种;房屋和宅基地归五家共同所有;被继承人丧葬费和二十个月工资在扣除办理丧事费用11000元后归五家均分。另王某6、王某7、王某8均表示放弃继承。另被继承人丧葬费和二十个月的工资共为51497元。另被继承人还有位于砖石结构房产一处,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1、王某2均认可房屋价值为10000元。王某1表示,被继承人丧葬费和二十个月工资共计51497元,办理丧事费用花了11000元,还剩余40497元,该40497元在领取过程中的路费花1000余元,共剩余39497元,由王某2、王某1每人19748.5元。王某2表示,被继承人丧葬费和二十个月工资共剩余39497元,由王某2、王某1每人分得19748.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王某6去世后,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王某6共有兄弟姐妹八人,大姐王玉坤于1996年去世,二弟王宝春于2015年12月21日去世,三弟王某3,四弟王宝啓于2017年7月去世(无子女)。五弟王保福2014年9月27日去世。二妹王某1、三妹王某2。王玉坤有子女三人,分别为王某6、王某7、王某8;王宝春有子女二人,分别为王某4、王进。王宝福有子女一人,为王某5。另经法庭询问,王进表示关于被继承人王某6继承的事,自己放弃继承,份额归王某4继承,另关于2020年6月10日财产分配协议书的事,没有意见。王某6、王某7、王某8均表示自己放弃继承。故本案中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为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2、王某1。
另五位继承人已签订了《王某6财产分配协议书》,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王某3、王某4、王某5表示同意扣除王某2在领取丧葬费过程中花费的1000元,因此被继承人的遗产为39497元及价值10000元的房产,总价值共计49497元。对于总价值49497元的遗产,每位继承人应分得9899.40元。因遗产中有房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王某4的意愿,房产分给王某4为宜,另因39497元已由王某2和王某1平分,故判令王某4再给付王某3、王某5各50.30元,王某2给付王某59849.10元,王某1给付王某39849.10元。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本案所涉遗产范围系被继承人王某6名下的位于辽宁省新民市房产一处(建筑面积72平方米),另涉及王某6的丧葬费及20个月的工资款共计51497元。经查,王某6去世后,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李某(王某5之母)分别代表各自家庭共同签订了涉案的《财产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某6名下的房屋及宅基地归五家共同所有,以及王某6的一口人地归李某耕种,丧葬费和20个月的工资在扣除办理丧葬费用共1.1万元后五家均分等。因该协议具有家庭协议的性质,所涉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形成,应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王某1、王某2所提其二人系在非情愿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王某1、王某2就此节并未举证证实,故应不予支持。关于王某1、王某2所提其二人在被继承人王某6生前对王某6进行照顾护理五年之久,王某6生前曾有愿意将涉案丧葬费等给付其二人所有,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对王某6未予照顾护理,故其二人应多分得涉案丧葬费等相关上诉意见,经查,王某6生前未留有遗嘱,涉案的《财产分配协议书》表明王某1、王某2在王某6去世后,二人自愿对涉案的相关遗产及丧葬费等与其他当事人予以平分,因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按照协议履行,故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王某1、王某2另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价值10000元,并将该房产判决王某5所有,属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期间,王某4对涉案房产主张的所有权,但王某1、王某2并未明确主张所有权,双方在一审期间亦均认可涉案房产价值1000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认定涉案房产价值10000元,并将涉案房产判决由王某5继承所有,均无不当。关于王某2所提被继承人王某6去世时,由其承担了丧葬费的支出,故应认定丧葬费归其所有,但一审法院对丧葬费判决予以均分,属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涉案的《财产分配协议书》显示,双方均认可将处理王某6后事的款项扣除后,对所剩的丧葬费予以平分。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关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王某1和上诉人王某2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万柳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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