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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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黑1086民初159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幼儿园教师,住东宁市绥阳镇河南。
被告:张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东宁市绥阳镇。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1月8日在东宁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叫张某某,于2017年8月23日出生,现就读于幼儿园。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离婚,经过法庭调解,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张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21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被告婚生子张某某抚育费600元,直至婚生子张某某18周岁届满之日止;原告每个月探视婚生子张某某4次,具体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在婚前给付原告彩礼100000元及三金首饰,三金中的钻戒原告已返还给被告,其余二金在原告处,彩礼目前还剩71000元,在原告手中,分别为中公教育退费13000元、支付宝18000元、原告定期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再无和好可能,且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就婚生子张某某的抚养、抚养费的给付及探视权问题达成了调解,系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其要求分割由彩礼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手中的中公教育退费13000元、支付宝18000元、原告定期存款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上述款项涉案钱款系由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原告接受后的剩余彩礼转化而成,应属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也未能提供上述彩礼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又辩称,要求在其给付原告的剩余彩礼71000元中返还20000元及三金。结合本地的彩礼习俗,被告给付原告的三金行为亦属于彩礼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7年1月18日在东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已满四年,并育有一子。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七百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张某某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自2021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被告张某婚生子张某某抚育费600元,直至婚生子张某某18周岁届满之日止;原告刘某某自2021年8月起,每个月探视婚生子张某某4次,具体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军
法官助理李松
书记员张丹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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