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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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0)辽0303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鞍山市铁西区,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宿某某于2020年5月9日,窜至辽阳市文圣区盗窃被害人徐某1汽车内身份证2张、医疗卡1张、银行卡1张、加油卡1张、驾驶证1张、行驶证1张。上述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2、被告人宿某某于2020年3月5日19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韩某家中与韩某吃饭时,将韩某白色IPHONE6PLUS手机偷走,经估价手机价值300元。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3、被告人宿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行至鞍山市铁西区东侧时,将被害人张某轿车副驾驶车座位上的黑色抽绳布包拿出车外,欲离开现场时,被张某发现盗窃未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韩某、徐某1的陈述、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宿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在被告人宿某某盗窃张某物品的过程中,因被发现没有完成盗窃,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宿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刘清泉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王素梅
人民陪审员谭维凤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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