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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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交通肇事罪(2021)皖1323刑初458号

被告人付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大专文化,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12日向灵璧县XXX投案,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牌号为皖LX××××小型普通客车沿灵璧县某批发市场内南面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市场内南北路交叉路口左转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左侧前部与行人柯某发生碰撞,造成柯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付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经鉴定,柯某符合交通事故中外伤性暴力形成全身多发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付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柯某的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补偿协议,被害方对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灵璧县XXX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额外补偿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萍
书记员魏瑾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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