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1与邓某2,邓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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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渝0105民初26173号

原告:邓某1,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琼,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2,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徐,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3,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徐,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4,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邓某4丈夫),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徐,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5,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徐,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徐,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6,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徐,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7,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徐,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邓和林夫妻共生育有六名子女,即邓某8、邓某3、邓某2、邓某4、邓某1、邓某5。2018年10月4日,陈某死亡,此前邓和林已先于陈某死亡。邓某8于2020年2月19日死亡,彭某系邓某8的妻子,两人生育有邓某6、邓某7两个子女。陈某在不同时间段,陆续有分别与六子女共同居住行为;自2010年起,陈某由除邓某5外的五名子女轮流照顾;2015年左右开始,陈某经常在医院住院,出院时各子女也有与其共同居住行为。
因邓某5代领了陈某农转非房屋安置补偿款及集体资产补偿款等费用未支付给陈某,陈某于2010年曾向本院起诉邓某5要求返还,即本院(2010)江法民初字第03253号案件。2010年10月,本院判决邓某5返还陈某175837.40元并支付利息3956元,诉讼费2389元由陈某负担439元,邓某5负担1950元。该案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陈某、邓某2、邓某1、邓某3、邓某8、邓某5等各方于2013年1月25日共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涉及前述案件的款项176950元以陈某名义存入银行,存款单由邓某2保管,存款单密码由邓某3保管,陈某身份证及户口薄由邓某8保管;176950元及其利息专用于陈某大病的住院治疗,并凭医院票据开销,由邓某1的丈夫陈廷友负责记账,如陈某治病用完前述款后,需继续治疗的由邓某8、邓某2、邓某4、邓某3、邓某1共同承担,邓某5不承担;如陈某去世后,前述款项有剩余的,剩余款项由邓某8、邓某2、邓某4、邓某3、邓某1享有,邓某5不享受;陈某自行决定跟随一子女居住和生活,目前跟随邓某1生活居住,陈某的生活费用和小病的医治费用,使用本人的基本养老金,不跟随陈某生活居住的子女不负担其生活和小病治疗的费用等。2013年1月30日,邓某8、邓某2、邓某4、邓某3、邓某1五人又签订一份《赡养母亲协议书》,主要约定:陈某随五个子女轮流居住生活,轮流期限一年;陈某在随子女居住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吃、穿、小病治疗等花费,主要使用陈某本人的养老金,不足部分由跟随子女负责;陈某患大病需住院治疗时,所产生费用首先使用其本人的存款,本人存款使用完后,再需要的费用由五个子女承担;陈某存款使用的凭据及账目由陈廷友负责;陈某百年归老时的后遗问题,届时由五个子女协商处理。
2016年8月,邓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宣告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作为陈某的监护人,邓某1支付该案鉴定费用2741元。该案审理过程中,邓某3认为邓某1控制陈某的全部存折,不清楚开销,不同意邓某1作为监护人,要求指定邓某3作为陈某的监护人。邓某5表示不愿参与陈某的赡养,邓某8、邓某4表示同意由邓某3担任陈某的监护人,邓某2表示同意由邓某1担任陈某的监护人。2016年10月26日,本院判决宣告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邓某1为陈某的监护人。邓某1实际管理陈某的财产。
2018年,邓某8以其垫付了陈某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部分护理费为由起诉,要求其他五兄妹承担垫付费用。该案审理中邓某1、邓某2均陈述护理费由邓某8、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每人按每天90元支付,其应付部分已支付,不应承担邓某8垫付费用。邓某4陈述,2016年除邓某5外的五兄妹每人出了3600元的护理费,愿承担邓某8垫付费用,邓某3也表示愿承担邓某8垫付费用。
2019年,邓某2起诉邓某1、邓某8、邓某3、邓某4、邓某5,要求判决由邓某2、邓某1平均继承陈某遗产现金102000元,即由两人分别取得51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邓某1辩称陈某遗留的遗产实际金额为101800元,其对陈某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割陈某的遗产。该案本院判决邓某5分割遗产8483.35元,邓某2、邓某1、邓某8、邓某3、邓某4各分割18663.33元,因陈某的遗产在邓某1处,故判决邓某1向前述人员支付相应款项。该案一审宣判后,邓某1提起上诉,认为陈某没有遗产,要求改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邓某1的上诉陈述不予采信,因邓某8去世,邓某7、邓某6放弃该案中的遗产继承,故改判邓某1原向邓某8支付的款项改向邓某8的妻子彭某支付。
因征地拆迁,陈某生前每月发放有养老金,至其死亡时每月养老金为1820元,另还发放有部分政府补贴。陈某死亡后,邓某1领取了陈某的抚恤金、丧葬费等,邓某1陈述陈某的后事均由其操办。另查明,邓某2持有陈某2017至2018年部分时段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
庭审中,邓某1明确陈述,其本案主张的217522.51元具体构成为:1、陈某住院医疗费114988.74元、门诊费用8082.97元;2、陈某2017至2018年住院期间护理费15950元;3、各被告以支付陈某医疗费名义从原告处领取的现金47890元;4、原告为陈某起诉邓某5案件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9779元;5、邓某2领取的11452.50元;6、邓某2在原告处领取的3884.30元;7、原告为陈某支付的城乡合作医保费590元;8、原告为陈某购买白蛋白费用1384元;9、陈某作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用2741元;10、陈某医院“120”车费500元、住返车费80元、床位费100元,共计680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执行和解协议、赡养协议、收据、银行存款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邓某1对其有关垫付陈某住院费用114988.74元的主张,举示证据为陈某2013年至2018年10月期间住院医疗收据,其中2017年9月27日后主张的金额为28377.90元。各被告质证认可医院票据真实性,但认为此部分票据不能证明系邓某1垫付,且大部分费用已过诉讼时效。
邓某1对其有关垫付陈某门诊费用8082.97元的主张,举示证据为2013年至2017年期间陈某门诊收据,其中2017年9月27日后主张的金额为89元。各被告质证认可医院票据真实性,但认为此部分票据不能证明系邓某1垫付,且大部分费用已过诉讼时效。
邓某1对其有关垫付2017年至2018年陈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5950元的主张,举示证据为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合同及该司出具的18张护理费收据。收据载明的护理期间为从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0月5日中的部分时日,标准为100元一天,约160天,收费周期多为5天、10天。各被告质证不认可收据真实性,并认为邓某1自己承担部分护理费不是垫付,且费用已过诉讼时效。
邓某1对其有关各被告以支付陈某医疗费名义从其处领取现金47890元的主张,举示证据为2015年以邓某8、邓某2等被告及其亲属名义签字的付款条、收条共计8份。付款人为邓某1丈夫陈廷友,内容多为“付陈某住院费”等,金额共计47890元。各被告质证认为此部分费用载明是付陈某医疗费,应已含在邓某1主张的医疗费中,属重复计算,且所有费用已过诉讼时效。
邓某1对其有关垫付陈某起诉邓某5一案诉讼费和律师费9779元的主张,举示证据为2010年署名“罗小兵”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某案代理费5000元,2010年本院缴款书,金额为4779元。各被告质证认为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费法院判决中已列明承担主体,且上述费用已过诉讼时效。
邓某1对其有关邓某2在其处领取了11452.50元陈某费用的主张,举示证据为2015年至2018年的8份收条,金额为11452.50元,内容多为收到陈某国家老年补助,陈某在邓某2、邓某1两家生活费等。邓某2质证认为此部分费用属民政部门对陈某的高龄补贴,当时陈某在邓某2处,按约定陈某在哪个子女处就由该子女领取陈某的补贴、生活费等,且费用双方早已结清,诉讼时效已过。
邓某1对其有关邓某2在其处报销领取3884.30元的主张,举示证据为2015年至2018年期间邓某2出具的8份收条,金额共计3884.30元,内容多为“陈某日常用品报销费”等。邓某2质证认为此部分费用是陈某生活费,且双方早已结清,诉讼时效已过。
邓某1对其有关代陈某支付城乡合作医保费590元的主张,举示陈某2013年度、2014年度、2017年度医保费收据,共计590元。各被告质证认为费用已过诉讼时效。
邓某1对其有关垫付陈某购买白蛋白费用1384元主张的主张,举示2017年12月重庆三博长安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4份发票。其中一份发票载明治疗费250元,另三份发票均载明为西药费各378元。治疗费发票上有手写自费120救护车字样,西药费发票有手写自费白蛋白字样。各被告质证认为手写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已过诉讼时效。
邓某1对其主张的陈某医院“120”车费500元、住返车费80元、床位费100元,共计680元,举示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2015年出具的“120”出诊押金收条、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1元定额收据有手写床费100元、重庆凯尔铁山坪老年公寓2015年出具的80元收据。各被告认为此费用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邓某1以其近十年间支付陈某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费用,其实质是认为自身因支付前述赡养费用而对各被告享有债权。陈某的所有子女均有赡养陈某的法定义务,各子女间有关赡养义务、费用支付的约定不能对抗陈某本人生前要求,但在签约各子女间产生效力。按约定邓某5不承担费用分担,邓某6、邓某7作为邓某8继承人放弃继承邓某8的遗产,亦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赡养义务的履行方式多样,并非简单金钱给付,在存在多名赡养义务人的情况下,各赡养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履行费用支出意愿与各自情感、赡养能力等相关,陈某的各子女因其赡养问题、财产问题屡有争议和诉讼。2013年以后,根据陈某各子女签订的协议,陈某日常生活费用及治疗费使用其养老金或由跟随子女承担,大病住院治疗费用首先使用其存款,使用完后由除邓某5之外的其余五子女承担。邓某1于2020年9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邓某1本案举示的各种费用票据时间多在2013年至2018年,其主张的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发生时间甚至在2010年,无论前述票据金额是否构成被告债务,邓某1主张的2017年9月27日前发生的债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本案中,陈某生前在不同时间段存在各子女轮流赡养的情况,原告、被告间因陈某赡养及相关问题存在多次诉讼,并签订有赡养协议,故每一名子女在赡养陈某期间自行支出的费用并不当然由其他子女共担。邓某1自2016年起以起诉方式自愿成为陈某的监护人,管理陈某的资产,同时也明知各子女存在对陈某收入使用的约定。邓某1在认可陈某留有遗产的情况下,本案中又主张系其用自身资金支付了依约应由陈某自有财产支付的费用。首先,邓某1作为陈某监护人持有陈某名下相关票据、各被告报销收据等系其履职的正常情形,故邓某1本案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票据所载金钱由其以自有资金支付;其次,陈某尚在世时,邓某1管理着陈某的财产,邓某1在其主张的长达十余年费用发生期间并未向其他被告通报陈某养老所需资金不足及其资金使用情况,亦未要求各被告补足赡养费。在邓某1担任着陈某监护人,原被告各方又签订有协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即使存在邓某1自有资金支付行为,该行为亦应认定为邓某1自愿负担行为,不形成其对各被告的债权,本案中其无权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和支付。综上,邓某1本案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3.20元,减半收取计2626.60元,由原告邓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金 俭

书记员     胡玉洁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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