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某1、纪某1等与邸某2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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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物权保护纠纷(2021)津0105民初2554号

原告:邸某1,女,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原告邸某1之女),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芯,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1,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芯,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2,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邸某3,女,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邸某4,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邸某5,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纪某2,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号路××号房屋系登记在邸某6名下的私产房屋,登记日期为1999年11月24日,建筑面积148.58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邸某6于2007年3月27日死亡,其妻胡某于2019年6月1日死亡,二人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女邸某1、次女邸某2、三女邸某3、四女邸某7、五女邸某5、长子邸某4,其中四女邸某7于2017年12月3日死亡,被告纪某2与邸某7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纪某1。原告邸某1、纪某1曾于2020年1月10日在本院提起继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津010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北区××号路××号房屋由邸某1、纪某1、邸某2、邸某4、纪某2共同继承并所有,其中邸某1享有该房屋85/504份额,纪某1享有该房屋55/504份额,邸某2享有该房屋85/504份额,邸某4享有该房屋255/504份额,纪某2享有该房屋24/504份额。邸某3和邸某4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津02民终45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其中一小间由邸某3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承租人经营服装零售,根据租赁合同和本院核实的情况,每月租金1500元。涉案房屋其中一大间由邸某4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承租人经营拉面馆并将一小间隔断对外转租,根据租赁合同、转租合同、存折明细及本院核实的情况,邸某4对外出租租金每月7000元,其中2000年免除了承租人三个月的租金。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照网上刊登的同地段商铺租金价格对涉案房屋的租金予以分割。被告邸某3称自2019年6月1日胡某死亡后,至2021年5月7日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共收取了一年的租金18000元。被告邸某4称,自胡某死亡后,至2021年法庭辩论终结前,扣除2020年疫情期间免除的3个月租金,一共收取了49000元。

本院认为,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号路××号房屋人民法院判决已由邸某1、纪某1、邸某2、邸某4、纪某2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对外出租产生的租金收益亦应由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二原告要求分割自2019年6月1日后涉案房屋产生的租金收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邸某3称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租金系胡某生前收取,证据不足,且与其在继承案件审理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其收取的租金为34500元,邸某3应按照邸某1、纪某1所占份额,给付邸某15818.45元,给付纪某13764.88元。被告邸某4对外出租,每月租金7000元,自2019年6月1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共实际收取租金应为147000元,应给付邸某124791.67元,给付纪某116041.67元。被告邸某4称其对房屋进行管理修缮,要求扣除10%的租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相关管理费用发生,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邸某3、邸某2、邸某4称胡某在世的时候讲邸某3的孩子还小,邸某3收的租金就归邸某3,等孩子结婚后房屋所有的租金都归邸某4,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讼争房屋为邸某1、纪某1、邸某2、邸某4、纪某2按份共有,邸某3和邸某4收取的房屋租金应按照份额给付原告邸某1、纪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邸某3给付原告邸某15818.45元,给付原告纪某13764.8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邸某4给付原告邸某124791.67元,给付原告纪某116041.67元;
三、驳回原告邸某1、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邸某4负担410元,被告邸某3负担25元,原告邸某1负担434元,原告纪某1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国海
书记员刘荻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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