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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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陕0825民初6193号

原告左某某,男,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开了一家蔬菜门市,被告宋某某在定边县姬塬镇某某塬街道开了一家名为“某某食府”的餐馆。双方系供应关系,201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支7374元欠据,欠款人为被告宋某某。2010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支4000元的欠据,欠款人为“某某食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菜款,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争。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左某某处购买食材而未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虽第二支欠据欠款人为“某某食府”,根据一支欠据和当地交易书写习惯,确认欠付原告菜款1137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其支付了1100元,故被告还下欠菜款10274元。被告拖欠原告菜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左某某人民币10274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鹏程
书记员白志军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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