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0)沪0101民初21078号
原告:黄某某,女,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懿,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某某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殿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岗位聘用协议》,协议约定:“一、聘用协议期限:本协议自2011年4月1日生效,至甲方(某某医院)浦东新医院工程竣工备案结束终止。二、工作内容和要求:甲方根据医院需要,聘请乙方(黄某某)负责甲方浦东新医院建设工程现场管理等各项工作。职务:工程现场管理办主任,隶属甲方浦东新院建设工程指挥部的领导。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的岗位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要求或布置的各项工作。三、劳动报酬: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年薪为30万元,按季度发放,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15日以现金形式予以发放。根据甲方年度考核制度,对乙方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确定年终考核等次,称职及以上的予以最高不超过5万元一次性奖励,并以现金形式予以发放。若发生岗位责任事故的,应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乙方确认其不能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故甲方不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统筹。四、聘用协议终止与解除的形式,(1)本聘用协议期满的;(2)甲乙双方就解除本聘用协议协商一致的;(3)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前解除本聘用协议,则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剩余合同期报酬总额的三倍劳动报酬赔偿。……甲方对乙方因工作需要发生的通讯费及汽油费予以定数补贴,每月补贴通讯费400元,汽油费3,000元。(其他相关费用不予报销,如车损费维修费等)。”2017年8月14日,浦东医疗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提交关于调整黄某某福利待遇的请示:“2011年在浦东新院工程启动之际,黄某某经市领导推荐,由院人力资源办招聘为浦东新院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合同约定年工资福利待遇共计39.08万元/年。由于新院建设目前处于停滞状态,因其工作量在合同约定期内有所减少,所以其工资福利应作相应调整,调整后的工资福利合计为30万元/年,停发原合同第五条和第十五条约定的福利。此标准从2017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对已停发的工资按新标准补发,以后按季度发放,直至新院复工则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复工满一年第五条有效)。”2020年3月31日,上海某某医院人力资源办公室出具终止协议证明:“黄某某自2011年4月1日进入我单位工作,根据业务部门用工意见,现于2020年3月31日协议终止。”
2015年6月17日某某医院盖章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报建编号0901PD0045C01)显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我单位上海某某医院建设浦东新院一期工程,经评审由你单位中标。建设地点浦东新区曹路镇,建筑面积109,476平方米…工期985日历天。”某某医院与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海某某医院建设浦东新院一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6年4月28日(暂定,具体以发包人书面签字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1月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85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岗位聘用协议、调整黄某某福利待遇的请示、终止协议证明、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四家类似医院新院区建设的备案周期情况,证明被告的浦东新院区项目一期工程建设期不少于三年,建成试运行通过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还需一年半时间。原告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对医院建设管理有丰富经验的专家人才,为被告的医院建设作出重大努力和贡献。原告认为其一直恪守合同,诚信履约,为被告医院建设作出重大努力和贡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为被告拟定,其中聘用协议期限至被告浦东医院竣工备案结束终止本就是被告的要求,且出现停工后,2017年被告提出与原告调整福利待遇,也未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的浦东新院区建设缓慢,与原告无关,原告在接受福利待遇调整时已经作出了巨大让步。从协议签订至今,没有发生任何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不可抗力事件,因此被告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违约解除协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参考类似工程的工期,原告认为剩余工期应为三年,原告也自愿放弃协议约定的标准,愿意以30万乘以三年,合计人民币90万元作为赔偿金。
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远高于医院正高级职称员工的工资,2016-2020年原告收入为141.48万元,被告浦东新院区属于停工状态。被告认为其聘请原告担任新医院建设工程推进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现场管理工作。因为政策变更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项目长达10年无法开工,而其他5+3+1医院已经3年左右就运营了。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目的和利益诉求期待,原告已经获得了高额薪酬371万元。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要求的工程现场管理的职能工作,而被告签署合同的目的至今未实现。故双方签订合同的客观依据发生了变化,该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基于公平原则及合同法94条规定,被告及时解除合同防止损失扩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2015年8月起项目工程受军改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推进缓慢,医院自筹资金一直无法落实,至2016年总承包单位进场完成临时设施的搭建工作后未再进行实质性推动,工程完全处于停滞状态,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聘用协议后客观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他类似医院基本3-4年都已经建设完成新医院并投入使用,而被告至今仍未完成建院,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基础已经丧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被告显失公平,被告因此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及公平原则;原、被告签署的是一份不定期合同,被告作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一方,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综上,被告属于不可抗力解除免责、情势变更免责、不定期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的情形。被告解除聘用协议合理合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退一万步说,若法院认定本次解聘被告需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聘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依据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原则及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岗位聘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浦东新院区项目一期工程建设期预期3-4年可建成竣工,因某某医院隶属关系的变化以及建设资金的缺乏等原因,导致项目至今仍处于地基建设阶段,且项目至今未有确定的完工日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上海某某医院于2020年3月31日单方终止该协议。被告认为双方签订聘用协议后因项目无限期停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被告显失公平,其解除合同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本院认为,法律对以法定解除事由“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合同有严格的限定,只有在发生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等特征的如自然灾害、重大的社会非正常事件、政府行为等情形下才能适用。被告项目的“烂尾”直接原因系建设资金的不到位,间接原因有所属单位的调整、项目规划规模变化等,但上述原因并非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故被告单方解除聘用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因浦东新院区项目事实上已无限期搁置,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亦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确认《岗位聘用协议》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关于原告诉请违约赔偿金90万元。考虑到原告已退休,自2011年4月1日至今已实际领取了超过300万元的劳动报酬,已大幅度超出合同签订时预计3-4年建设期所应支付的劳务报酬。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量双方的履约情况、被告的违约原因以及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对解约赔偿金予以合理调整至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某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解约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6,400元,被告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某某医院)负担人民币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慧
书记员章蓓莉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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