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辉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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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1602民初4458号

原告:李某辉,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高某,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养老院经营事宜,2020年7月2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高某于2020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本人为养老公寓消防验收,办证用。收到借出人李某辉(身份证号)借出100000大写拾万元整借期2月,利息为月息2%,2020年9月28日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利息3%计算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高某,身份证号:,2020年7月28日”。之后被告又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20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用于养老公寓装修改造借款。借出人李某辉借出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利息预计2021年4月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利息3%计算预期利息。借款人:高某,身份证,2020年10月24日。”该张借条记载借款金额150000元,包含原、被告双方因其他业务所约定的款项,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35000元。根据上述两份借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共计235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辉与被告高某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再则,被告高某对原告诉求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故被告高某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而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共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但原告提起诉讼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此,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高某实际借款23500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高某应偿还原告李某辉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辉借款23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红
书记员李景丽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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