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鲁02民终8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193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梓煜,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郭某3之子),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某与郭某文(1989年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二子,分别为郭某2、郭某1、郭某3和郭某亮(1978年已故)。1976年谭某与郭某文在平度市房屋一处,1998年8月10日平度市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平集建1998字第xxxx号,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谭某。2006年10月份,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关于母亲的房屋处理意见,房屋的产权归属郭某3应有,其它(他)人一律不得占有,以上归(规)定同意签字(附加条件,房屋归郭某3所有,对姐姐和妹妹最低壹万元经济补偿)”,原、被告四人签名捺印。对于《协议》中三原告的签名捺印,谭某称不会写字非本人所写及捺印,郭某2只认可签名且称签于空白纸,郭某1称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后三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协议》上面谭某的手印、郭某1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协议》中谭某字迹上的指印是否是谭某所留,《协议》中郭某1的签名和指印为本人所写和所留。2008年7月28日谭某、郭某3与郭家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2012年8月10日郭某3签署郭家疃安置小区房屋抓阄确认书,房屋位置平度市户,户型B,以及储藏室一处,建筑面积99.5平方米。2012年8月28日郭家疃村交房差额核算表显示拆迁补偿款及宅基地范围内的设施附着物拆迁补偿款共计220000元,该款项由郭某1保管,郭某1对该款项的消费进行记帐,记录中有“娘给姐和我每人5万,零钱娘要去给哥装楼用”的表述。拆迁安置房交房并装修后由谭某在其内居住,储藏室由三原告的物品占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交的原、被告2006年10月份签订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法院对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郭某1手写账单郭家疃2012年旧村改造中“娘给姐和我每人5万,零钱娘要去给哥装楼用”的表述,可见郭某1对房屋属于被告所有是知晓且认可的,故法院综合鉴定意见认定《协议》中郭某1的签名及捺印是本人所留。郭某2称当时签名是空白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签名捺印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称在空白纸上签名捺印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故《协议》中郭某2的签名及捺印是本人所留。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谭某和郭某3签名、旧村改造收据、郭某1手写的郭家疃2012年旧村改造中“娘给姐和我每人5万,零钱娘要去给哥装楼用”的表述,虽然谭某的手印无法确认,但根据常理推断,谭某对《协议》的内容是知晓且认可的,在庭审中谭某陈述“我不同意给被告房子,36年来他也没有赡养我”可以看出老人主要是因为赡养问题对被告产生不满,被告也称谭某在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也会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若双方因为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法院对被告提交的原、被告2006年10月份签订的《协议》予以采信,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被告依法享有对郭家疃村xx号房屋拆迁利益,即安置房郭家疃社区xx号楼xx单元xx户的房屋所有。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平度市户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诉讼时效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再提起诉讼。三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对郭某文的遗产进行了处理,如果对遗产分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继承权被侵犯,最晚应当在2008年10月前提出,三原告发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且距离郭某文去世明显超过20年,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再提起诉讼。故三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合同法律关系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判决:驳回谭某、郭某1、郭某2对郭某3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谭某、郭某1、郭某2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谭某、郭某1、郭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珍平
审判员杨海东
审判员袁金宏
法官助理王小梅
书记员贾晓颖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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