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2等与刘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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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6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燕丰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江,北京云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承剑,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中国反腐败司法研究中心舆情部主任,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4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新源里副食商店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4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红星化工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散梅(张某3之女),1973年1月9日出生,北京农商银行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华强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女,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街道退休人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迅诺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7,女,2010年1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兼张某7之法定代理人),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峰,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路某某与张道连为夫妻关系,共生育张某3、张某4、张某2、张某1、张某5、张某某6名子女;除张某某已死亡外,其余5名子女均健在;张某6系张某某与前妻所生育子女;张某某生前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共生育张某71名子女;经查,张道连于1992年12月29日去世,路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去世,张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去世。
本案诉争9号院宅基地颁发有编号为“大兴集建(93)字第028-6-13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书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陆桂英”(即路某某),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县金星乡寿保庄,用地面积为18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为84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该证书加盖有大兴土地管理局土地管理专用章,填发时间为1993年12月。
9号院内原建有北房4间、南房4间,后在2016年由张某某夫妇翻建为3层楼房,包括第1层房屋8间、第2层房屋8间、第3层房屋4间,合计20间房屋;对上述翻建房屋情况,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证明:“北京市大兴区某村9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路某某(2010年7月29日已去世),2016年翻建房屋,翻建房屋未超出宅基地四至”;此外,张某4建房时(2016年4月27日)向村委会提交的保证书一份:本人张某4,自愿遵守西红门镇宅基地建设的有关规定并保证不建二层以上楼房,二层以上可以搭建一个方便上楼的楼梯间。否则,自愿接受寿保庄村民委会以下处理措施:一、扣除全家年底分红和各项福利待遇;二、给予我家断水、断电的处理;三、强制拆除二层以上部分,并没收全部施工工具的处理。本人保证在施工中坚决服从管理,否则,自愿接受上述各项处理措施。底款处盖有村委会盖章和村主任签字。

2019年,刘某、张某7起诉张某6法定继承纠纷,要求分割张某某去世后留有的院内房屋,张某1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2019)京0115民初3327号判决驳回了刘某、张某7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张某1同时起诉张某3、张某4、张某2、张某5、张某6、张某7、刘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认为(2019)京0115民初3327号一案应予中止,故将(2019)京0115民初3327号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1出示了路某某两份遗嘱,其中一份为2008年书写,主要内容为:为在我百年之后不发生财产纠纷,现对我自有财产寿保庄村北六条9号院全部由二女儿张某1继承,包括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使用证,(大兴集建(93)字第028—6—132号,因我没有经济来源,在我生活上儿女我对我付出太多了,我现在居住的此院四间北房是我二女儿一人出资所建,特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百年之后的意愿。立遗嘱人路某某;见证人:颜某某。另一份为2009年所写,主要内容为:我叫路某某,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村9号(原北京市大兴县金星乡寿保庄村北六条9号)的房子是我和我丈夫张道连婚后财产,张道连于1992年12月29日去世。固房屋年久失修坍塌不能继续居住,我的次女张某1和次子张恩平在2001年3月将原房屋翻建成八间(次女张某1出资盖四间正房,次子张某4出资建四间南房),现就此房产立如下遗嘱:在我去世后,位于此京市大兴区某村9号(原北京市大兴县某村9号)的房子属于我的部分以及我继承我丈夫的部务全部归我次女张某1一人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路某某按手印;代书人:张某8;见证人:王某某。就上述两份遗嘱,张某1提交了2009年遗嘱当时的影像资料,证实立遗嘱的过程,并提请证人张某8出庭作证,证实上述过程,并提交了王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2009年12月7日,我的邻居路某某找我见证遗嘱一事,路某某要做一份遗嘱,当时在场有路某某、我王某某还有另外一名邻居,路某某说,她在北京市大兴区寿保庄有一处定基地,她立遗嘱说这块宅基地给予张某1继承。
基于以上两份遗嘱,张某1认为所有继承人应该按照遗嘱及法律规定分割张某某夫妇建设的现有房屋。庭审中,刘某表示建房时除了没有联系上张某3,其他人都通知到了。经询问,张某1主张当初张某某夫妇建房时向其征求意见,并口头承诺如果同意建房,则将来以后可以将拆迁利益分给张某1,张某1鉴于亲情关系,故同意张某某夫妇建房。张某4说当时同意建房,张某5说在现场,张某2表示不知道。张某1主张当时盖北房时花费2万元左右,本院征求张某1意见是否考虑旧房折价分割,张某1表示可以出钱购买现有新房,让刘某一家搬走。
一审法院另查,除刘某为河北农村户籍以外,包括路某某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为非农业户籍,9号院宅基地使用证发放之时,路某某所有子女均已结婚,并不在涉案宅基地居住,张某某与张某7户籍登记地址为涉案宅基地地址。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路某某所立遗嘱产生争议,法院认为,路某某所立两份遗嘱内容相同,且第二份遗嘱留存有影像资料,系第一份遗嘱的细化,代书人和见证人均予以证明,该遗嘱内容系路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某1主张按照遗嘱分割现有房屋,鉴于张某某夫妇建房之前经过张某1准许,并经过村委会的许可,张某1及其他继承人已经成家另过多年,故对于张某1主张分割现有房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张某6、张某5的意见和张某1一致,张某4和张某5同意建房,张某3既没有参与建房,亦非遗嘱继承人,鉴于被继承的遗产实物已不存在,故对于所有当事人要求在本案中按照份额分割现有房屋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案涉房屋应归张某6、张某7、刘某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上述案件尚在另案审理之中,本案不再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即张某1是否应依遗嘱继承获得9号院现有房屋份额。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系农村地区的宅基地上,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应系用益物权,宅基地流转极度受限,故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本身均不能单独成为继承的标的物。本案中,张某1所称翻建房屋一节,因本案双方争讼的法律关系系遗嘱继承,张某1所主张的翻建行为是否直接导致其取得相应房屋所有权并非本案裁判的范围。
其次,张某1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对9号院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分割,判决张某1及其母亲路某某应该继承的份额由张某1继承,剩余应属于父亲张道连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某2亦持此意见上诉。本案中,多年前张某1等继承人已成家另过,原9号院中房屋已经拆除,在张某某在世时又进行了翻建。关于翻建而成的新房,形成的基础为部分继承人对原共有物的重大处分。而新房并非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新旧房屋作为诉讼标的物的属性明显不同,在原有旧房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张某1、张某2再坚持主张对现有新建房屋直接依遗产继承进行分割,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再次,关于案涉路某某遗嘱一节,本院认为,两份遗嘱内容基本相同,且第二份遗嘱有视听资料予以佐证,其内容与第一份遗嘱存在关联,代书人和见证人相予印证,故一审认定该遗嘱内容系路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而本案中在张某1、张某2均坚持其上诉主张的情况下,无法直接通过其他方式在现有新房中确定其继承份额对应的部分。即张某1、张某2上诉主张按照遗嘱分割现有房屋依据不足,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应当说明的是,本案对诉讼争议的处理系限于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于9号院诉争房屋的其他诉讼争议所作认定应属不当,本案裁判不应涉及对尚在审理中的其他未决案件的评价,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洋
审判员艾明
审判员邢述华
书记员薛茗心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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