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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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甘1226民初788号

原告:李某,住礼县。
被告:韩某,住礼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以投资经营某火锅城为由,请求原告抵押房产证帮忙贷款。2016年7月16日原告以自己名义向礼县农商银行抵押贷款4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52%,期限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该贷款由被告使用,并负责向银行清息。因被告一直未清偿贷款,原告认为自己征信受到影响,便于2021年要求被告补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李某房产证于2016年7月16日从礼县农商银行贷款肆拾捌万元,贷款账号×××,此贷款用于某火锅城投资,贷款是李某本人贷款,借款人:韩某”。起初,被告一直向银行清息,后来本息未还。截止2021年1月12日,银行贷款逾期结息为4.945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基本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抵押贷款给被告借款48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有效成立,双方约定由被告向银行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8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但被告认可借款来源和清息事实,原告举证的贷款明细查询显示,银行贷款逾期结息4.9453万元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原告按照4.9453万元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金额计算截止日期以2021年1月12日认定。双方均陈述贷款到期后延展了期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无法确定之后的利率标准,原告举证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利率9.52%,经向信用社询问了解为年利率,原告主张参照该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无异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诉讼费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范畴,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清偿原告李某借款48万元及利息4.9453万元,并按照本金48万元、年利率9.52%继续支付2021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4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47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蓉
书记员杨园园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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