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1、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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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辽0283民初4657号

原告:何某1,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告:王某,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经政府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子女抚养、车辆及土地进行约定。现原告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及欠原告父亲2000元未予分割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并向本院提交其向其父亲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对对此不予认可,该借条中亦无被告签字。关于养老保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12个月,共108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该法第八十条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缴纳养老保险10800元,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5400元(10800元÷2)。原告主张存在共同债务2000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中亦无被告签字,则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何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分得的财产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秀乾
书记员栾君君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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