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辽1281民初1757号
原告:宣某木,男,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治,系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某某煤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9月30日,被告辽宁某某煤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欠单,欠单上载明:“甲方:辽宁某某煤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俊。乙方:工厂保安员(被欠工资人)宣某木。1、工资日期:起始日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共欠工资款每月2000元×23个月=46000元。2、伙食补助款:每月400元×23个月=9200元。3、其他费用:液化气400元,鞭炮750元,取暖煤1500元,下水道维修300元。总计58150元。”该工资欠单上盖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宣某木出具了欠原告58150元的工资欠单,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58150元的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欠条中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何时开始索要欠款的有关证据,故本院以原告起诉日期做为给付利息的起算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在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故以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某某煤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某木58150元欠款及利息(自2021年5月24日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以581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宣某木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4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辽宁某某煤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军
人民陪审员高杨
人民陪审员刘爽
法官助理王慧文
书记员刘丽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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