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吉0284民初1315号
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友),汉族,个体工商户。
经审理查明,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系物业管理企业,成立于2011年3月9日。被告张某(友)系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磐石市××区从南往北数第4门市房),房屋建筑面积166.61平方米的业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80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等”。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张某(友)欠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2,794.00元和违约金3,838.00元,合计16,632.00元。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友)间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友)得到了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的服务,被告张某(友)应当给付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物业费12,794.00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友)未提出抗辩主张,被告张某(友)应当给付,对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友)给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且自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动放弃部分违约金,只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友)给付违约金3,838.00元属合理范围,并无不当,被告张某(友)应当给付,对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九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2,794.00元;
二、被告张某(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磐石市金色都汇物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8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张某(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彬
书记员孟媛媛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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