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辽0211民初3005号
原告:孙某,女,201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理人:张岳彬,系原告母亲,住址。
被告:大连万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虹韵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UBA0P6X。
法定代表人:张鹏,系经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6日,原告母亲作为监护人,代原告(乙方)与被告万川教育公司(甲方)签订《课程销售协议》,约定:被告万川教育公司为乙方提供培训课程,学习地点:大连乐匙音乐学习中心,课程名称:KeyboardKing幼儿进阶,课时数100节(80+20),课程费用总额13,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的母亲以POS机刷卡方式支付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课程费用13,000元。原告提供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双排键校长”在微信群中发布的学员剩余课时表,载明原告剩余课时数为71节,原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大连乐匙音乐学习中心于2020年1月左右停业关闭,此后被告万川教育公司亦未再向原告提供案涉课程培训服务。原告据此主张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遂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课时费用,并支付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课程销售协议、信用卡交易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方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的监护人依据上述课程协议的约定为原告购买KeyboardKing幼儿进阶课程,并交纳了学费,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课程培训服务。然而,被告指定的学习地点大连乐匙音乐学习中心仅为原告提供了部分培训服务后即于2020年1月起不明原因停业关闭,无法为原告继续提供案涉协议约定的相关课程培训服务。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根本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因被告违约导致案涉合同解除,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尚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价款9,230元(13,000元÷100节×71节)。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照LPR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或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己方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大连万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
二、被告大连万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返还课时费人民币9,23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判决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万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富国周
人民陪审员孙香凤
人民陪审员邹秀玉
书记员宋雅楠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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